杭州市临安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杭临检一部刑诉〔2020〕48号
被告人陈某某,男,1954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301241954********,汉族,文化程度小学,无业,住杭州市临安区**镇**村**号。因犯盗窃罪、诈骗罪于1981年12月18日被临安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因犯诈骗罪于2007年2月27日被临安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2012年6月27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20年1月6日被杭州市公安局临安区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同年2月7日被依法逮捕。
本案由杭州市公安局临安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陈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1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法定期限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本院依法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1次,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3年至2018年期间,被告人陈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到安徽芜湖等地跑工程以及其承接太平洋保险在杭州市临安区锦南街道原炸药仓库附近山地开发项目的事实,骗取被害人的信任,以跑工程需要开支、交工程定金、借款等名义,骗得被害人姜某某、郎某某、徐某某、王某某、盛某某、赵某某、程某某等人的人民币60余万元已挥霍。分别是:
1.2013年至2016年期间,被告人陈某某虚构与被害人姜某某合伙到安徽芜湖等地跑工程的事实,后以跑工程需要费用为由,从被害人姜某某处骗得人民币20余万元,已挥霍。
2.2018年10月13日,被告人陈某某虚构其承接太平洋保险在杭州市临安区锦南街道原炸药仓库附近山地开发项目的事实,谎称将该山地上砍伐树木的工程承包给被害人郎某某,后以收取工程定金的名义骗得人民币3万元,已挥霍。
3.2018年11月至2019年5月期间,被告人陈某某虚构其承接太平洋保险在杭州市临安区锦南街道原炸药仓库附近山地开发项目的事实,谎称把该工程承包给被害人徐某某、王某某、盛某某、骆某某、吴某某等人,后以给其他人担保债务需要归还、生活开支、去上海等需要钱为名义向徐某某骗得人民币22万元,向王某某骗得人民币4.5万元,向盛某某骗得人民币3万元,向盛某某、骆某某、吴某某等人骗得1.3万元,已挥霍。
4.2019年4月21日,被告人陈某某虚构其承接太平洋保险在杭州市临安区锦南街道原炸药仓库附近山地开发项目的事实,谎称将该山地上砍伐树木、绿化两个工程承包给被害人赵某某,后以收取工程定金的名义骗得人民币4万元,已挥霍。
5.2019年5月16日,被告人陈某某虚构其承接太平洋保险在杭州市临安区锦南街道原炸药仓库附近山地开发项目的事实,谎称将该山地上砍伐树木的工程承包给被害人程某某,后以收取工程定金的名义骗得人民币5万元,已挥霍。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银行明细、收条、承诺书、施工协议、账本、交款凭证、汇款回单、转账记录、借条、砍伐协议、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罪犯档案等;
2.证人证言:证人周某某、童某某、许某某等人的证言,到案经过;
3.被害人姜某某、郎某某、徐某某、王某某、盛某某、骆某某、吴某某、孙某某、易某某、赵某某、程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陈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勘验笔录,扣押笔录及清单,被告人陈某某、证人许某某的辨认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陈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某系累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告人陈某某自愿认罪认罚,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杭州市临安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李 昕
二〇二〇年七月八日
附:
1.被告人陈某某现羁押于临安区看守所;
2.刑事侦查卷宗5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量刑建议书各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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