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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陈某某诈骗案)_广西壮族自治区贺州市八步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广西壮族自治区贺州市八步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八检刑诉〔2020〕72号

被告人陈某某,男,1991年****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富川瑶族自治县,公民身份证号4524281991********,瑶族,高中文化,农民,住富川瑶族自治县**镇**村**号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11月25日被贺州市公安局八步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4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被贺州市公安局八步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贺州市公安局八步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陈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2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9年11月7日至11月22日期间,被告人陈某某在搭乘滴滴车时认识被害人古某某,后陈某某以合伙做富川县**局视频监控安装工程,需要钱款用于购买监控设备材料为由,先后20次向古某某索要钱财共计人民币27980元。同年11月11日,陈某某使用林某某帮其办理的电话号码(1850784****)注册微信名为“老*”的微信号,并告诉古某某添加“老*”微信联系结清富川县**局视频监控安装工程的款项,“老*”以需要好处费才能结款,向古某某索要人民币3000元。同月14日,古某某向“老*”转账人民币3000元,但是“老*”仍未结清视频监控安装工程款项。陈某某在提现“老*”微信内的款项时,因需要实名认证,其将“老*”的微信号和密码交给林某某,因林某某未实名认证,该笔款项尚留在“老*”的微信账户内。

2、2019年10月12日和10月21日,被害人林某某使用身份证办理了一张号码为1850784****的电话卡和一张卡号为6217003400005******的建设银行卡,在建行卡内存入3477.49元,并将电话卡和银行卡交给陈某某。同年11月2日,陈某某在未告知林某某的情况下,通过微信绑定建设银行卡,私自转走了林某某建设银行卡内的人民币2000元,用于个人消费,至今尚未归还。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等书证;2.被害人古某某、林某某的陈述;3.被告人陈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勘验、检查、辨认笔录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某一人犯数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应当实行并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贺州市八步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马炳添

                                  2020年311

附:

    1.被告人陈某某现羁押于贺州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随文移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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