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阳春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春检一部刑诉〔2020〕Z195号
被告人陈某甲,男,1994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4417811994********,汉族,初中文化,户籍地及现住址广东省阳春市**街道**村**村**号,曾因犯盗窃罪、职务侵占罪于2013年9月9日被阳春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2015年5月8日刑满释放。因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2月27日被阳春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3日被执行逮捕。
本案由阳春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陈某甲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6月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一次。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9月至12月期间,被告人陈某甲使用以其妻子梁某某实名注册的微信号以交友的方式与被害人陈某乙聊天,骗取陈某乙的好感和信任后,以买车险、还房贷、信用卡到期还款等借口为由,多次骗取陈某乙共21279元,用于个人日常开支。陈某甲通过以上手段实施诈骗被陈某乙识破后,退还陈某乙6717.17元,实际诈骗陈某乙14561.83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陈某甲的供述与辩解;2.被害人陈某乙的陈述;3.证人梁某某、陈某丙的证言;4.微信支付交易明细证明、微信聊天记录等书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陈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陈某甲在被判处有期徒刑执行完毕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陈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阳春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梁健兵
(院印)
2020年8月19日
附:
1.案卷材料6卷,讯问视频光盘7张;
2.证据目录1份;
3. 量刑建议书1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5.被告人陈某甲现羁押于阳春市看守所。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