岳阳市云溪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云检公诉刑诉〔2020〕6号
被告人陈某某,男,1979年**月**日出生于湖北省黄石市黄石港区,居民身份证号码:4202021979********,汉族,高中文化,无业,家住湖北省黄石市黄石港区**街道**路**号**室。曾因犯危险驾驶罪,2019年6月5日被黄石市西塞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四千元;同年10月21日因涉嫌诈骗罪被长江航运公安局岳阳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7日经湖南省岳阳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长江航运公安局岳阳分局执行。
本案由长江航运公安局岳阳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陈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1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月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辩护人和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因案情复杂,本院于2020年2月9日决定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于2020年2月24日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补充侦查后于2020年3月26日退查重报。在值班律师的见证下与被告人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4月底至5月初,被告人陈某某在微信朋友圈发布自己有正规带合法票据的江砂出售的虚假信息,被害人崔某某、马某某、曹某某信以为真,于是据此消息联系到陈某某表示有意购买江砂及票据。2019年5月13日,马某某、曹某某与陈某某谈妥购买江砂事宜,并提出由陈某某联系船只运输江砂,曹某某通过微信转账给陈某某10000元用于租船订金。5月15日,崔某某与陈某某在黄石汇合,陈某某安排董某某驾车到黄石接上崔某某,马某某、曹某某另行驾车跟随陈某某一同前往湖北省武汉市,当日五人入住武汉市龙居酒店。陈某某提出先开票后安排接砂,并在自己的房间内以10元每吨的价格收取了崔某某开票费用现金人民币38000元,收取了马某某、曹某某开票费用现金人民币30000元,共计现金人民币68000元。5月16日,陈某某等五人驾车前往湖北省嘉鱼县,当日入住楚江春酒店,陈某某将两份1式3联《长江河道砂石采运管理单》在房间内分别交给了崔某某和马某某、曹某某,并帮助崔某某联系李某甲购买了3800吨盗采江砂。5月18日,马某某、曹某某多次催促陈某某发货,陈某某书面向曹某某承诺5月22日前办妥接砂事宜,若未办妥,将全额退款,并以票据要随船的名义从马某某、曹某某手中收回了伪造的《长江河道砂石采运管理单》。5月22日,湖北省监利县水利和湖泊局在对途径长江岳阳水域的“瑞麟”轮进行检查时,崔某某即提供在陈某某处购买的《长江河道砂石采运管理单》接受检查,经检查员现场审核,该票据系伪造的而被查获。事后,崔某某、马某某、曹某某多次联系陈某某要求退款未果。
被告人陈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资料、到案经过、报案材料、黄石市水利和湖泊局情况说明、行政处罚决定书、酒店入住记录、《长江河道砂石采运管理单》等书证2.证人董某某、覃某某、孙某某、李某乙、王某某、刘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崔某某、马某某、曹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陈某某的供述和辩解;5.辨认笔录;6.手机微信聊天记录截图等相关证据材料在卷。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陈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利用伪造的票据,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陈某某系坦白,故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被告人陈某某的违法所得应当予以追缴,故亦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建议判处被告人陈某某有期徒刑三年,不适用缓刑,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岳阳市云溪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李亚锋
检察官助理:徐斌
2020年4月23日
附:1.被告人陈某某现羁押于岳阳市第一看守所;
2.移送侦查卷4册,检察卷1册;
3.证人董某某、覃某某、孙某某、李某乙、王某某、刘某某;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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