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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陈某某诈骗案)_孝义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孝义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孝检刑一刑诉〔2019〕381号 

  

被告人陈某某,男,52岁,1967年****日生,身份证号码3206261967********,汉族,初中文化,江苏省南通市********组人,无业,住本村。2007年12月14日,因赌博被江苏省启东市公安局行政罚款500元。因诈骗,于2019年8月3日被孝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8月16日被孝义市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孝义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陈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10月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0月1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8年6月初,被害人吴某某通过其老乡柳某某介绍认识被告人陈某某,被告人陈某某声称其在陕西省西安市**区**路附近承包了一个名为“**”的项目工程,可以将其中20万平米的水电工程分包给被害人吴某某做,但前提是要求其先缴纳8万元的工程保证金。2018年6月中旬,被害人吴某某与柳某某、徐某某在陕西省西安市见到被告人陈某某,被告人陈某某称其可以帮被害人吴某某承包下位于西安市**区**路的**项目20万平米的水电工程,并带被害人吴某某去了“**”项目工地实地查看,同时被告人陈某某还告诉被害人吴某某,如果有意向分包该项目20万平米的水电工程,需先交给其8万元的工程保证金,约定开工期限为3个月,如在约定的期限未能开工,被告人陈某某就将8万元工程保证金退还给被害人吴某某。被害人吴某某于2018年6月13日安排其儿媳郑某某向柳某某建设银行xxxx6的账户内转账8万元,柳某某收到被害人吴某某的8万元工程保证金后,立即将这8万元转入被告人陈某某名下一张华夏银行卡为6230200211116897的银行账户内。2018年9月份,被告人陈某某向被害人吴某某分包的水电工程一直未能开工,被害人吴某某通过柳某某向被告人陈某某索要其缴纳的8万元工程保证金,但柳某某和被告人陈某某一直以工程目前有些小问题,马上可以开工等理由推诿,在被害人吴某某的一再催促下,柳某某和被告人陈某某开始故意躲避受害人,致使被害人长期联系不到柳某某及被告人陈某某。而被告人陈某某所说的“**”项目工程目前根本不具备施工条件,且该项目开发商从未向任何公司及个人发包过工程项目。被告人陈某某当时向被害人吴某某介绍水电工程并收取工程保证金时,根本没有承包到“阳光十里”项目工程,该工程与其无任何关系。被告人陈某某在收到被害人吴某某的工程保证金后,将其中一部分偿还了以前的债务,一大部分用于赌博,剩余的一部分用于了日常开支,并未将这8万元保证金用于工程项目上。被告人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与被害人达成和解协议,取得被害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

2、受害人吴某某及证人徐某某、柳某某、刘某某、安某某的等证言;

3、户籍证明及行政处罚证明、抓获经过及在押人员基本信息表、辨认笔录、指认笔录、收条、柳某某吴某某关于工程保证金的协议、转账记录凭证、工程文件、情况说明、吸毒现场检测报告书、谅解书及收条等书证;

4、被告人陈某某的供述及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陈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陈某某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10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孝义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王云霞

2019年11月5日 

附:

    1.被告人陈某某现羁押于孝义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贰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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