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苏州市吴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吴检二部刑诉〔2019〕757号
被告人陈某某,男,1977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504241977********,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福建省宁化县**镇**村**号。被告人陈某某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10月13日被苏州市公安局吴中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11月13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该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苏州市公安局吴中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陈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12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2月10日已告知被告人陈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同日已告知被害单位苏州**商贸有限公司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陈某某,听取了被害单位和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聂某某(已另案处理)自2017年5月开始,以市场价格批发“红牛”、“脉动”饮料,再以略低于市场价的价格将上述饮料销售给苏州**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该公司),伺机在送货过程中采用伪造收货方签名、调包送货单等手段虚增送货数量,骗取该公司货款。后被告人陈某某、曹某某(已另案处理)入伙,三人共同预谋实施犯罪行为,共同出资作为批发饮料的犯罪成本,预先确定好分赃比例,并约定,由聂某某、曹某某负责批发饮料、送货、伪造收货方签名和调包送货单;被告人陈某某虽不参与诈骗行为的具体实施,但每次诈骗得手后,其均按预先确定好的分赃比例瓜分赃款。
自2017年12月至2018年4月,被告人陈某某伙同聂某某、曹某某通过上述手段,骗得该公司支付的货款合计人民币403231元。
2018年4月至5月,被告人陈某某伙同聂某某、曹某某通过上述方法,预谋诈骗该公司货款31922元,后因该公司未支付货款而未能得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刑事判决书、送货单、记账单、银行账户交易记录及户籍证明等;
2.证人聂某某、曹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害单位员工邓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陈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通过虚构事实、隐瞒真相,诈骗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陈某某起次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的规定,系从犯,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陈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某自愿如实供述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苏州市吴某某人民法院
检 察 员:郑毅
2019年12月20日
附:
1.被告人陈某某现被羁押于苏州市第一看守所;
2.全部案卷材料和证据;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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