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吉林市龙潭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吉市龙检第一检察部刑诉〔2020〕169号
被告人陈某某,男,196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202111963********,汉族,小学文化,无职业,住吉林市龙潭区**路**楼**单元**楼中门。曾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05年2月3日被吉林市龙潭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同年11月11日刑满释放。因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4月10日被吉林市公安局龙潭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诈骗罪,于同年4月22日经本院批准,由该分局对其执行逮捕。
本案由吉林省吉林市公安局龙潭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陈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6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6月1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当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于2020年7月10日退回吉林市公安局龙潭分局补充侦查,该分局补充侦查完毕后,于同年7月30日重新移送本院审查起诉。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陈某某于2015年8月的一天,在本市龙潭区**大街一化工厂内,谎称该厂内的旧搪瓷反应罐等设备是其所有,以卸罐交易需交定金为理由,骗取被害人林某某定金人民币一万元。
被告人陈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常住人口详细信息、受案登记表、收条、情况说明、刑事判决书等书证;
2.证人单某某、王某某等证言;
3.被害人林某某陈述;
4被告人陈某某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
被告人陈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的方法,骗取公民合法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自愿接受刑罚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吉林市龙潭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刘东华
2020年8月11日
附:
1.被告人陈某某现羁押于吉林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证人名单1份、量刑建议书3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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