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嵩明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嵩检公诉刑诉〔2020〕118号
被告人陈某某,男,198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21281983********,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昭通市镇雄县**组**号,住云南省昭通市镇雄县**组**号,2001年9月10日因犯抢劫罪被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一千元。因涉嫌诈骗罪,经嵩明县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11月28日被嵩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诈骗罪,经嵩明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9年12月12日被嵩明县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云南省嵩明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陈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2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2月1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3月12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3月24日补查重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6年8月8日,被告人陈某某为偷逃过路费,在中国建设银行镇雄支行使用假行驶证,为登记在其妻子朱某名下车牌号为云******车辆的核载人数为8人的江淮牌汽车办理了一张核载人数为7人的ETC云通卡,后在该汽车上使用该ETC云通卡在渝昆、昆曲等高速公路上偷逃高速公路过路费。经查,从2016年8月10日至2018年3月14日,陈某某共使用该卡偷逃过路费共计人民币29042.85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口证明等书证;2.被害人封某某的陈述;3.被告人陈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证人李某某的证言。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虚构事实的方法偷逃过路费共计人民币29042.85元,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同时,被告人陈某某具有坦白情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嵩明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李庆
2020年4月24日
附:
1.被告人陈某某现羁押于嵩明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4册,光盘1张。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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