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黄检刑诉〔2020〕525号
被告人陈某某,男,198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413231988********,汉族,大专文化,广东省惠东县**医院护士,户籍在广东省惠东县**镇**村委**村**号。2020年8月6日因涉嫌诈骗罪由上海市公安局黄浦分局刑事拘留,同月8日被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30天;2020年9月11日经本院批准,由上海市公安局黄浦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黄浦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陈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11月6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经上海市人民检察院指定,本院受理后,于同月9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辩护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陈某某对本案同意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12月16日,被告人陈某某使用本人名下卡号为40411700********的中国农业银行信用卡在POS机上刷卡套现人民币13799元,用于个人花销。嗣后,陈某某在黄某某(另案处理)的指点下,向发卡行谎称上述交易当时未成功,系事后用现金支付交易,并出具虚假情况说明及收据等骗得银行同意退还该笔交易金额,致使POS机支付结算公司**支付有限公司受损人民币13799元。
2020年8月6日,被告人陈某某在广东省惠东县被公安民警抓获。到案后,陈某某在家属的协助下已退赔全部赃款。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1.证人高某某的证言证实,POS机支付结算公司因陈某某的诈骗行为财产受损的情况。
2.同案犯黄某某的供述证实,其替被告人陈某某刷卡套现并指导其向银行申请退款的具体情况。
3.“个人交易情况说明”、“收据”、“持卡人争议交易声明信”等书证证实,陈某某虚构事实向银行申请退款的事实。
4.相关银行账户明细证实,涉案资金的流向。
5.公安机关出具的工作情况证实,本案案发及被告人陈某某的到案经过。
6.本院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证实,案发后陈某某的家属已退赔全部赃款。
7.被告人陈某某的多次供述,对上述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陈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某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对被告人陈某某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审判。
此致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姜 韬
2020年11月30日
附:
1、被告人陈某某现羁押于上海市黄浦区看守所。
2、侦查卷宗三册及光盘二张。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5、《赃证物品清单》一份。
6、相关法律条文。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六条 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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