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松检刑诉〔2021〕237号
被告人陈某某,男,1998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607811998********,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在江西省瑞金市**镇**村**组**号,暂住江苏省昆山市**镇**号**室。2020年10月24日因涉嫌诈骗罪被上海市公安局松江分局刑事拘留,同月27日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七天,同年11月6日经本院批准,同日由上海市公安局松江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松江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陈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21年1月4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于同月22日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陈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3日,被告人陈某某在本区车墩镇**小区附近一网吧内,虚构合谋诈骗支付宝理赔金的事实,骗取被害人刘某某人民币9,845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
2020年10月23日,被告人陈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并如实供述了基本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害人刘某某的陈述证实,2020年6月3日晚上,被告人陈某某以合谋诈骗支付宝理赔金为由,在本区车墩镇**小区附近一网吧内,诈骗其钱款9,845元。
2.《微信支付交易明细》《办案说明》证实,2020年6月3日22时许,被告人陈某某的微信账户收到被害人刘某某的转账9,845元,后其中的9,800元转到翁某某的账户。
3.《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及扣押物品照片证实,公安机关在被告人陈某某处扣押手机一部。
4.《抓获经过》证实,本案的简要侦破过程及被告人陈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的情况。
5.《人口信息》《办案说明》证实,被告人陈某某作案时已达刑事责任年龄且无前科劣迹。
6.被告人陈某某的多次供述及讯问录音录像证实,其对基本犯罪事实无异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陈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陈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赵林林
检察官助理:陆莲萍
2021年1月27日
附:
1.被告人陈某某现羁押于上海市松江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量刑建议书》三份。
4.《赃证物品清单》四份。
5.《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6.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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