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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陈某某诈骗案)(公开版)_清丰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清丰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清检一部刑诉〔2020〕64号

被告人陈某某,男性,1988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226271988********,汉族,高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甘肃省陇南市西和县****村,住甘肃省陇南市西和县******号。非中共党员,非人大代表、政协委员。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9月29日被清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我院批准,于2019年11月5日被清丰县公安局逮捕。

被告人陈某某于2010年11月23日因盗窃罪被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2000元;2018年3月31日因犯诈骗罪被天水市秦州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五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于2018年5月12日刑满释放。

本案由濮阳市清丰县公安局刑事侦查大队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陈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1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月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2月17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3月17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20年2月3日、2020年4月18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5月份,被告人陈某某向被害人谷某甲谎称其名下有一辆奥迪Q7要出售,以给谷某甲送车、其父亲去世等理由诈骗被害人谷某某197500元钱。

2018年腊月至2019年9月,被告人陈某某利用微信冒充“艳龙(女)”的父亲,以让“艳龙”同甘肃省西和县兴隆乡麻池村刘某某的儿子处对象,编造给“艳龙”工作、“艳龙”的母亲生病、去世等理由诈骗被害人刘某某60169元钱。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前科证明、银行转账记录、微信转账记录等;

2.证人证言:证人谷某乙、陈某某、胡某某、逯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谷某甲、刘某乙的陈述;

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陈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辨认笔录;

6.视听资料。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虚构事实,以倒卖奥迪Q7、为他人介绍对象为由实施诈骗,诈骗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某有故意犯罪前科,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的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系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清丰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李瑞娟

2020年4月30日

附:

    1.被告人现羁押于清丰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叁册。

3.证人名单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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