义乌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义检刑诉〔2020〕4383号
被告人陈某某,男,198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307821986********,汉族,高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浙江省金华市义乌市,住浙江省金华市义乌市**镇**村**号。因犯职务侵占罪于2006年4月14日被义乌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于2006年10月14日刑满释放;因提供虚假证言于2018年5月7日被义乌市公安局行政拘留七日。因涉嫌诈骗罪、盗窃罪于2019年11月28日被义乌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1月3日由义乌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义乌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陈某某涉嫌诈骗罪、盗窃罪,于2020年3月2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4月16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5月15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20年4月3日、2020年6月16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各一次。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一、诈骗事实:
(1)2018年5月至2019年11月期间,被告人陈某某虚构其可以帮助被害人蒋某某丈夫朱某某补缴社保的事实,以帮忙补交社保费用、公积金为由,共骗取被害人蒋某某人民币69991.67元,且造成蒋某某信用卡的违约金、利息、手续费损失共计3132.79元。
(2)2019年11月份,被告人陈某某虚构可以帮被害人赵某某的儿子转学至青口小学的事实,以办理转学需要跑腿费为由,从被害人赵某某处骗取人民币35000元。
二、盗窃事实:
(1)2019年6月11日,被告人陈某某利用使用被害人蒋某某手机对账的机会,在被害人蒋某某不知情的情况下,将被害人蒋某某支付宝网商银行中的4万元人民币贷出,后通过被害人蒋某某的支付宝账户秘密转至自己使用的支付宝账户(实名认证吴某某)使用挥霍,并将被害人蒋某某支付宝里的该款项的借贷记录、交易记录删除。
(2)2019年6月18日,被告人陈某某利用使用被害人蒋某某手机对账的机会,在被害人蒋某某不知情的情况下,将蒋某某支付宝网商银行中的1.1万元人民币贷出,后通过被害人蒋某某的支付宝账户并秘密转至自己使用的支付宝账户(实名认证吴某某)使用挥霍,并将被害人蒋某某支付宝里的该款项的借贷记录、交易记录删除。
(3)2019年7月11日,被告人陈某某利用使用被害人蒋某某手机对账的机会,在被害人蒋某某不知情的情况下,将蒋某某微信微粒贷中的4.5万元人民币贷出,后通过被害人蒋某某的支付宝账户秘密转至自己使用的支付宝账户(实名认证吴某某)使用挥霍,并将被害人蒋某某支付宝里的该款项的交易记录删除。
被告人陈某某于2019年11月27日被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扣押清单,接受证据材料清单,微信聊天记录,银行交易明细,微信转账记录,支付宝转账记录,支付宝回收站截图,支付宝交易明细,个人汇款凭证,花呗账单,对账单,短信记录,微粒贷和网商贷借款、还款记录,信用卡还款记录,承诺书,欠条,行政处罚决定书,刑事判决书,户籍信息;
2.证人证言:证人贾某某、张某某、朱某某、蔡某某的证言,到案经过;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蒋某某、赵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陈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电话通话录音光盘。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手段,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某在判决宣告之前一人犯数罪,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二款,应当数罪并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义乌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龚晓琴
2020年6月30日
(院印)
附件:
1.被告人陈某某现羁押于义乌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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