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玉某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玉检二部刑诉〔2020〕287号
被告人陈某甲,曾用名陈某乙,男,198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310211982********,汉族,大学文化,原系台州**金属材料有限公司实际经营者,家住浙江省玉某市**街道**路**号。因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9年9月4日被玉某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0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玉某市公安局执行逮捕,2019年12月25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玉某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陈某甲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9年12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三日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1月17日第一次退回玉某市公安局补充侦查,玉某市公安局于同年2月17日补查重报;2020年4月1日第二次退回玉某市公安局补充侦查,玉某市公安局于同年4月28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20年1月10日、3月18日分别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5年8月,被告人陈某甲在担任台州**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2017年被核准注销)实际经营者期间,为了单位利益,在与洪泽甲商贸有限公司、洪泽乙商贸有限公司没有真实货物交易的情况下,以支付开票费的方式为**公司开具来出票单位系上述两家公司的增值税专用发票51份,进项税额合计人民币834494.49元,并于同年入账抵扣税款及结转当年主营业务成本。案发后,**公司已向税务机关全额补缴增值税、企业所得税共2061692.19元,并交纳了滞纳金1302709.09元、罚款141611.61元(罚款余款180万元经税务机关同意分期缴纳)。
2019年9月4日,被告人陈某甲到玉某市公安局投案,但未如实供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六查一联系情况说明、公司登记基本情况、营业执照、变更登记情况表、公司章程、准予注销登记通知书、增值税专用发票等财务资料、银行承兑汇票复印件、银行转账回单、银行承兑汇票贴现协议、银行对账单、税务处理决定书、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税务稽查报告、完税证明、协查函、已证实虚开通知单及附件清单、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拘留证、在逃人员登记表等;
2.证人江某某、南某某、沈某某、吴某某、苏某某、邵某某证言,公安民警出具的归案证明;
3.被告人陈某甲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陈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台州**金属材料有限公司违反国家税收征管和发票管理规定,让他人为自己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抵扣国家税款,被告人陈某甲是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应当以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玉某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张敏玲
2020年5月27日
附:
1.被告人陈某甲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7册、光盘4张、税收缴款书3份、延期或者分期缴纳罚款申请审批表1份、情况说明1份、本院讯问笔录1份、取保候审决定书1份。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量刑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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