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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陈某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江苏省无锡市梁溪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锡梁检诉刑诉〔2020〕181号

被告人陈某某,男,1960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303211960********,汉族,初中肄业,无业,出生地浙江省温州市,住温州市龙湾区**街道**街。被告人陈某某因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9年8月30日被无锡市公安局梁溪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无锡市公安局梁溪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陈某某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20年4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已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5 年3月至2016 年9月间,无锡市*甲不锈钢有限公司(已注销)由其法定代表人被告人陈某某,通过他人介绍从无锡市*乙不锈钢有限公司、无锡市*丙不锈钢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10 份,税额合计143089.23 元,均已抵扣。

被告人陈某某自动投案,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无锡市公安局梁溪分局收集或制作的人员基本信息、工商登记资料、增值税专用发票复印件、抵扣证明、银行交易记录等书证;

2.证人张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陈某某的供述;

4.无锡市公安局梁溪分局制作的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陈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系单位犯罪,被告人陈某某系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被告人陈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无锡市梁溪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冯毅

2020年5月11日

附:

1.被告人陈某某现取保候审于温州市龙湾区**街道**街;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4.量刑建议书1份;

5.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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