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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陈某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_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昆检二部刑诉〔2020〕2230号 

被告人陈某某, 男,1979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625021979********,汉族,初中文化,系昆山市**镇**钢模厂实际经营负责人,住昆山市**镇**小区**幢**室(户籍所在地为江西省抚州市临川区**桥**号)。被告人陈某某因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20年11月13日被昆山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昆山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陈某某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20年11月24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26日已告知被告人陈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陈某某,听取了被告人陈某某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陈某某均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3年至2016年期间,被告人陈某某为牟取非法利益,在无真实业务往来的情况下,通过他人购买江西*甲铝业有限公司、南昌**实业有限公司、江西*乙铝业有限公司开具的13份增值税专用发票(合计税额140646.64元),并交由昆山市**镇**钢模厂向税务机关申报抵扣,致使国家被骗增值税款合计人民币140646.64元。

被告人陈某某在接到公安电话通知后主动到案,归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2020年11月26日,被告人陈某某在值班律师在场见证的情况下,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表示认罪认罚。

昆山市**镇**钢模厂均已补缴全部增值税款,并缴纳了滞纳金。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增值税专用发票、工商档案资料、进项税额抵扣证明等书证;

2.证人戴某某、熊某某、龚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陈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让他人为其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骗取国家增值税税款人民币140646.64元,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一、三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某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某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予以判处。    

此致

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

  

                  

检  察  官:杜志辉

检察官助理:许小龙

     2020年11月27

附件:

1.被告人陈某某现取保候审于江西省抚州市临川区**桥**号。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量刑建议书》各2份。

4.《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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