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新检一部刑诉〔2020〕701号
被告人陈某某,男性,1977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522301977********,汉族,初中文化,常州*甲金属材料有限公司、常州*乙金属材料有限公司、常州*甲商贸有限公司(以下分别简称“*甲公司”、“*乙公司”、“*丙公司”)实际经营人,户籍地福建省宁德市周宁县**镇**村**号,住福建省宁德市周宁县**镇**村**号。被告人陈某某因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9年9月6日被常州市公安局新北分局取保候审,2020年9月5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同日由该分局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常州市公安局新北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陈某某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20年9月4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4日已告知被告人陈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陈某某,听取了被告人陈某某及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因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于2020年9月30日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补侦完毕后,于2020年10月30日移送审查起诉。被告人陈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2年至2018年间,被告人陈某某在明知*甲公司、*乙公司、*丙公司、常州*乙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丁公司”)与常州**机械工具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戊公司”)、常州市**机械厂(以下简称“*甲厂”)、常州**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己公司”)、江阴市**机械配件厂(以下简称“*乙厂”)没有真实业务往来的情况下,仍以*甲公司、*乙公司、*丙公司、*丁公司名义向*戊公司、*甲厂、*己公司、*乙厂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147份,价税合计人民币11237706.98元,其中税额人民币1632269.8元。后*戊公司、*甲厂、*己公司、*乙厂将所取得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向税务机关予以抵扣。具体犯罪事实分述如下:
1.2013年7月至2017年3月,被告人陈某某以*甲公司、*丙公司名义向*戊公司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18份,价税合计人民币1671804.84元,其中税额人民币242911.81元;
2.2012年5月至2017年5月,被告人陈某某以*甲公司、*丙公司、*丁公司名义向*甲厂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45份,价税合计人民币2101680.09元,其中税额人民币305372.32元;
3.2016年9月至2017年5月,被告人陈某某以*丙公司名义向*己公司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23份,价税合计人民币2331562.44元,其中税额人民币338774.04元;
4.2014年10月至2018年5月,被告人陈某某以*甲公司、*乙公司、*丙公司名义向*乙厂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61份,价税合计人民币5132659.61元,其中税额人民币745211.63元。
2019年9月4日被告人陈某某被民警抓获,并在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案发后,*己公司、*乙厂已补缴所抵扣税款。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增值税专用发票复印件等书证;
2.证人张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陈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常州市公安局新北分局制作的辨认等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陈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某在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某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朱韶华
检察官助理:钱杰杰
2020年11月6日
附件:
1.被告人陈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其住处。
2.案卷材料和证据1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量刑建议书》2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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