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津西检三部刑诉〔2020〕20号
被告人陈某甲,男,198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505821983********,汉族,大专文化,群众,无职业,出生地福建省晋江市,户籍地福建省晋江市**镇**村**区**号,现住福建省晋江市**镇**村**区**号。2019年5月23日因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被天津市公安局河西分局取保候审。2020年4月9日因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同日由天津市公安局河西分局执行。
本案由天津市公安局河西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陈某甲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20年1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1月17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苏博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 因证据不足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二次(自2020年2月15日至2020年3月13日,自2020年4月13日至2020年5月13日)。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天津市**化工技术开发有限公司于1998年8月6日注册成立,陈某乙(另案处理)负责公司实际经营。
2015年10月至11月,在无真实交易情况下,被告人陈某甲先后介绍泉州鲤城**塑料制品有限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徐某某、杭州**化工助剂有限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冯某某分别从天津市**化工技术开发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各一张,票面价税合计人民币1113120元,税额共计人民币161735.39元。后该二张增值税专用发票均用于抵扣税款。
2019年5月22日,被告人陈某甲向中华人民共和国驻越南社会主义共和国大使馆投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税务处理决定书、增值税专用发票复印件、银行账户历史交易明细等书证;
2. 证人张某某、徐某某、冯某某等人的证言;
3. 被告人陈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4. 户籍材料、情况说明、案件来源与抓获经过等其他证明材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陈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甲违反税收法律,介绍他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均用于抵扣税款,税款数额共计人民币161735.39元,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甲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陈某甲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左 军
检察官:孙钟超
2020年6月12日
附:
1.被告人陈某甲现取保候审于福建省晋江市**镇**村**区**号;
2.案卷材料和证据四册;
3.量刑建议书三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5.《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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