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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陈某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_上海市杨某某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上海市杨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杨检刑诉〔2020〕508号

被告人陈某某1977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102301977********大学文化,原上海**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下称*甲公司注销)实际经营人,户籍在上海市崇明区**镇**村**号,上海市宝山区**路**弄**号**室。因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20年1月10日被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4日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陈某某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20年6月3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7月2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并告知其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5年1月至2016年12月,被告人陈某某在实际经营*甲公司期间,在无真实业务往来的情况下,以支付开票费的方式,通过他人向上海**实业有限公司(下称“*乙公司”)、上海**科技有限公司(下称“*丙公司”)购买《上海增值税专用发票》64份,价税合计人民币(下同)670余万元,税额98万余元,后向税务机关申报抵扣。

被告人陈某某经民警电话通知后于2020年1月10日自动投案,于同年2月3日通过家属向公安机关退赔123.1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证实*甲公司的企业性质、法定代表人及已注销的相关情况。

2.增值税专用发票清单、税务机关出具的《认证证明》及上海司法会计中心出具的《司法会计鉴定意见书》,证实*甲公司通过被告人陈某某收受*乙公司、*丙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64份,价税合计670余万元,税额98万余元,且均已向税务机关申报抵扣。

3.证人张某某、徐某某的证言,证实*丙公司对外虚开发票的事实。

4.证人贾某某、沈某某、白某某的证言,证实*乙公司对外虚开发票的事实。

5.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中国建设银行客户回单,证实被告人陈某某通过家属向公安机关退赔123.1万元。

6.公安机关出具的《办案说明》,证实被告人陈某某经民警电话通知到案的经过。

7.被告人陈某某的供述,对上述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陈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甲公司在经营期间,让他人为自己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税款数额较大;被告人陈某某系*甲公司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陈某某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审判。

此 致

上海市杨某某人民法院

                                      检 察 官:邵雅琴

检察官助理:李聪聪

                                       2020年1118

附件:

1. 被告人现在处所:被告人陈某某现于居住地取保候审。

2. 案卷材料二册、司法审计材料一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量刑建议说明书》各一份。

5.《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6. 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零五条  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虚开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虚开的税款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虚开的税款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单位犯本条规定之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虚开的税款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虚开的税款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
  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虚开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是指有为他人虚开、为自己虚开、让他人为自己虚开、介绍他人虚开行为之一的。

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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