七台河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七检三部刑诉〔2020〕9号
被告人陈某甲,男,195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505831958********,汉族,初中文化,住福建省南安市**镇**村**路**号,**(中国)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兼董事长,2019年9月25日因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被七台河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七台河市公安局直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陈某甲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20年5月20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5月2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审查后于2020年7月5日将此案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8月4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20年6月19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半个月。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2012年6月至2015年11月期间,被告单位**(中国)有限公司(另案处理、已判决)在没有真实货物交易的情况下,由公司法人、董事长陈某甲授意,公司财务人员傅某某(另案处理)、陈某乙(另案处理)、林某某(另案处理)具体操作,通过陈某丙、阮某某等中间人介绍或直接为泉州**贸易有限责任公司、泉州**贸易有限公司、厦门**贸易有限公司等十三家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价税合计金额194,138,197.83元,计税金额165,930,083.80元,退税额24,889,513.01元。
1、2012年6月至2014年8月期间,**(中国)有限公司与福建省(晋江)**进出口有限公司在没有真实货物交易的情况下,经中间人叶某某的介绍为福建省(晋江)**进出口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价税合计金额29,996,711.38元、计税金额25,638,214.70元、退税金额3,845,732.34元。
2、2012年6月至2014年8月期间,**(中国)有限公司与泉州**贸易有限公司在没有真实货物交易的情况下,经中间人陈某丙、阮某某先后介绍为泉州**贸易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价税合计金额29,116,007.88、计税金额24,885,476.85元、退税金额3,732,821.56元。
3、2012年6月至2013年11月期间,**(中国)有限公司与**(泉州)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在没有真实货物交易的情况下,经中间人阮某某的介绍为**(泉州)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价税合计金额8,191,252.00、计税金额7,001,070.16元、退税金额1,050,160.49元。
4、2012年6月至2013年11月期间,**(中国)有限公司与厦门**贸易有限公司在没有真实货物交易的情况下,经中间人陈某丙的介绍为厦门**贸易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价税合计金额8,669,264.40元、计税金额7,409,627.64元、退税金额1,111,444.19元。
5、2012年12月至2015年11月期间,**(中国)有限公司通过钟某某在没有真实货物交易的情况下,给其经营的泉州**贸易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价税合计金额49,155,043.60元、计税金额42,012,857.84元、退税金额6,301,928.60元。
6、2013年6月至2015年6月期间,**(中国)有限公司与厦门**进出口有限公司在没有真实货物交易的情况下,经中间人谢某某的介绍为厦门**进出口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价税合计金额7,576,566.60元、计税金额6,475,697.95、退税金额971,354.75元。
7、2013年9月至2015年11月期间,**(中国)有限公司与厦门**进出口发展有限公司在没有真实货物交易的情况下,经中间人谢某某的介绍为厦门**进出口发展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价税合计金额5,418,187.95元、计税金额4,630,929.86元、退税金额694,639.50元。
8、2013年12月至2014年11月期间,**(中国)有限公司与泉州**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在没有真实货物交易的情况下,经中间人阮某某的介绍为泉州**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价税合计金额7,659,954.38元、计税金额6,546,969.60元、退税金额982,045.52元。
9、2013年12月至2015年2月期间,**(中国)有限公司与厦门**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在没有真实货物交易的情况下,经中间人谢某某的介绍为厦门**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价税合计金额4,694,898.26、计税金额4,012,733.53元、退税金额601,910.07元。
10、2013年12月至2015年2月期间,**(中国)有限公司与泉州**贸易有限责任公司在没有真实货物交易的情况下,经中间人陈某丁的介绍为泉州**贸易有限责任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价税合计金额8,218,020.68元、计税金额7,023,949.29元、退税金额1,053,592.48元。
11、2014年8月至2015年10月期间,**(中国)有限公司与晋江市**进出口有限公司在没有真实货物交易的情况下,经中间人陈某丁的介绍为晋江市**进出口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价税合计金额25,459,008.20元、计税金额21,759,836.19元、退税金额3,263,975.46元。
12、2014年12月至2015年9月期间,**(中国)有限公司与厦门**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在没有真实货物交易的情况下,经中间人阮某某的介绍为厦门**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价税合计金额6,756,719.00元、计税金额5,774,973.54元、退税金额866,246.05元。
13、2015年3月至2015年9月期间,**(中国)有限公司与厦门**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在没有真实货物交易的情况下,经中间人阮某某的介绍为厦门**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价税合计金额3,226,563.50元、计税金额2,757,746.65元、退税金额413,662.00元。
2019年9月25日,陈某甲在福建省南安市九都镇派出所向七台河市公安局民警自首。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纳税证明、银行流水等;
2.证人傅某某、林某某、陈某丙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陈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4.黑龙江昕泰司法鉴定所关于**(中国)有限公司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涉及的会计事项进行司法会计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陈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单位**(中国)有限公司,在没有真实货物交易的情况下,为他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虚开的税款数额巨大。被告人陈某甲作为法定代表人,对此应承担刑事责任。被告单位**(中国)有限公司,被告人陈某甲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陈某甲在与傅某某、陈某乙、林某某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之规定,是主犯。其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交待犯罪事实,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一款之规定,应认定为自首和坦白。陈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陈某甲自首且坦白、为当地居民就业和税收作出过大量贡献、认罪认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七台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检察官:曾祥忻
2020年8月31日
附件: 1.被告人陈某甲现由其居住地福建省南安市九都派出所执行取保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25册。
3.涉案退税2000万元及罚金300万元已判决并执行完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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