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滑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安滑检二部刑诉〔2020〕13号
被告人陈某某,男,197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505831973********,汉族,高中文化,非中共党员,非人大代表或政协委员,务农。户籍所在地福建省泉州市南安市,住福建省泉州市南安市**镇**村林柄***号。无前科。因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20年2月12日被滑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3月21日被滑县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滑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陈某某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20年5月22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依照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于2020年5月22日告知被告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同日告知其认罪认罚的相关规定;已依法讯问被告人,并审阅了全部案件材料,核实了案件事实与证据。本院于2020年6月22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7月21日补查重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5年12月至2016年5月,陈某某通过周某某利用资金回流的方式介绍河南**纺织有限公司、滑县上官镇**棉纱加工厂、河南****有限公司,在与8家下游企业并无实际货物交易的情况下,为获取非法利益,介绍虚开增税税专用发票41份,金额3211532.48元, 税额545960.52元,价税合计3757493元,该41份增值税专用发票均已认证抵扣。具体事实如下:
1、2016年3月24日,从河南**纺织有限公司向中山市****包装有限公司虚开2份增值税专用发票,金额:183741.02元,税额:31235.98元;
2、2015年12月至2016年2月,从滑县上官镇**棉纱加工厂向中山市****包装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9份,金额:752136.74元,税额:127863.26元;
3、2016年3月21日、4月23日,从河南****有限公司向深圳市******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6份,金额:468211.11元,税额:79595.89元;
4、2016年3月22日、4月23日,从河南****有限公司向深圳市龙岗区****厂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5份,金额:367521.37元,税额:62478.63 元;
5、2016年3月22日、5月24日,从河南****有限公司向深圳市宝安区******加工厂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2份,金额:146581.2元,税额:24918.8元;
6、2016年5月24日,从河南****有限公司向东莞市**体育用品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1份,金额:42735.04元,税额:7264.96元;
7、2016年3月21日,从河南****有限公司向中山市****包装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8份,金额:688034.2元,税额:116965.8元;
8、2016年3月21日,从河南****有限公司向惠州市**服装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3份,金额:252136.75元,税额:42863.25元;
9、2016年3月21日、4月23日,从河南****有限公司向东莞****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3份,金额:139494.87元,税额:23714.13元;
10、2016年5月24日,从河南****有限公司向东莞****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2份,金额:170940.18元,税额:29059.82元。
2020年8月20日,被告人陈某某主动退缴违法所得375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陈某某的户籍证明、无前科证明、非党员证明,被公安机关抓获的经过,被告人邓某某、杨某某的刑事判决书,涉案企业注册登记信息及财务资料复印件、涉案企业专票存根联明细复印件、涉案企业对公账户交易记录,陈某某、周某某、邓某某、杨某某等涉案相关个人账户流水,涉案增值税专用发票认证抵扣证明;2.证人杨某某、周某某、戴某某、陈某甲、蔡某某、沈某某、黄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告人陈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陈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违反国家发票管理法规,介绍他人虚开41份增值税专用发票,虚开税款数额545960.52元,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以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某在审查起诉阶段能够自愿认罪认罚,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被告人陈某某伙同他人共同故意犯罪,系共同犯罪,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滑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陈广雷
张建洋
2020年8月20日
(院印)
附件:1.被告人现羁押在滑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九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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