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镇江市丹徒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徒检二部刑诉〔2020〕42号
被告人陈某某,女,1977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225281977********,黎族,小学文化,住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镇**园**幢**室(户籍所在地贵州省安顺市关岭布依族苗族自治县)。被告人陈某某曾因犯虚开发票罪,于2018年3月9日被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因涉嫌虚开发票罪,于2020年6月9日被镇江市公安局丹徒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镇江市公安局丹徒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陈某某涉嫌虚开发票罪,于2020年11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1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6年10月至2017年7月间,被告人陈某某为了获取非法利益,居间联系并介绍,在明知没有真实货物往来的情况下,让丁某甲、丁某乙帮助杨某某、周某某、李某某、徐某某(均另案处理)等人,向上海市、江苏省4家单位虚开江苏增值税普通发票共计14份,票面金额合计人民币10569322元,非法获利11752.5元。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 2016年10月9日、10月10日,经被告人陈某某联系和介绍,由丁某甲、丁某乙利用丹阳市**苗木专业合作社,在无真实货物往来的情况下,帮助徐某某向江苏**建设有限公司虚开江苏增值税普通发票6份,票面金额共计人民币4090000元。
2. 2017年6月1日、2017年7月20日,经被告人陈某某联系和介绍,由丁某甲、丁某乙利用丹徒区**苗木专业合作社,在无真实货物往来的情况下,帮助杨某某向金湖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虚开江苏增值税普通发票3份,票面金额共计人民币2598158元。
3. 2017年6月1日,经被告人陈某某联系和介绍,由丁某甲、丁某乙利用丹徒区**苗木专业合作社,在无真实货物往来的情况下,帮助周某某向镇江**园林绿化有限公司虚开江苏增值税普通发票3份,票面金额共计人民币2167073元。
4. 2017年3月23日、4月6日,经被告人陈某某联系和介绍,由丁某甲、丁某乙利用丹徒区**苗木专业合作社,在无真实货物往来的情况下,帮助李某某向上海**园林绿化发展有限公司虚开江苏增值税普通发票2份,票面金额共计人民币1714091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户籍资料、刑事判决书、银行查询记录、发票、财务记账凭证等书证;2. 证人丁某甲、朱某某、杨某某、周某某、李某某、徐某某证言;3. 被告人陈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陈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违反国家发票管理规定,为他人虚开发票,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之一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虚开发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某在缓刑考验期内发现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的判决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的规定,数罪并罚。被告人陈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镇江市丹徒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李兰
检察官助理:李珊
2020年12月4日
附:
1. 被告人现取保候审于其住处;
2. 案卷材料和证据38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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