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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陈某某虚假诉讼案)_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宁检刑诉〔2020〕1768号

被告人陈某某,男,1976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302261976********,汉族,文化程度初中,农民,住浙江省宁海县**街道**村**组**号。2011年5月13日因犯寻衅滋事罪被象山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2011年7月26日刑满释放。2020年4月13日因涉嫌虚假诉讼罪被宁海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同年5月19日被依法逮捕。

本案由宁海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陈某某涉嫌虚假诉讼罪,于2020年7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依法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并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2年至2017年期间,被告人陈某某在宁海县桃源街道上桥路**号经营**商行,向社会不特定人员进行放贷。被告人陈某某放贷时要求借款人出具比实际借款金额虚高的借条及虚假的房屋租赁协议、网吧转让协议等。在借款人出现无法归还借款的情况,被告人陈某某为实现债权,即以虚高的借条及虚假的房屋租赁协议等先后起诉至宁海县人民法院。具体情况如下:

1、2012年至2014年期间,应某某因经济拮据向被告人陈某某借款,被告人陈某某让应某某出具了金额虚高的借条。后应某某无法还本付息,被告人陈某某又称可以再借款给应某某,并让应某某签订了一份金额为80万元的《宁海在线网吧转让协议》,后被告人陈某某始终没有再提供借款给应某某。2015年1月13日,被告人陈某某向宁海县人民法院起诉,要求应某某归还借款,经宁海县人民法院开庭审理,借款纠纷判决被告人陈某某胜诉;同年11月23日,被告人陈某某向宁海县人民法院起诉,要求应某某归还网吧转让款80万元。经宁海县人民法院调解,双方就《宁海在线网吧转让协议》合同纠纷达成调解协议。2016年3月14日,被告人陈某某向宁海县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80万元网吧转让款。

2、2016年4月22日,严某某因经济拮据向被告人陈某某借款,被告人陈某某让严某某出具了金额虚高的借条,且被告人陈某某在未支付其他钱款的情况下,让严某某又出具了一份金额为9万元的房屋租赁协议。后严某某无法还本付息。2016年5月,被告人陈某某先后向宁海县人民法院起诉,要求严某某归还借款及房屋租金9万元。经宁海县人民法院调解,双方就借款纠纷达成调解协议,后被告人陈某某将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撤诉。

案发后,被告人陈某某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借条、收条、民事起诉状、民事判决书、民事调解书、申请执行书、执行裁定书等;

2、证人庞某某、俞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应某某、严某某等人的陈述;

4、被告人陈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搜查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

6、电子数据:手机、电脑提取数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陈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以捏造的事实提起民事诉讼,妨害司法秩序,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七条之一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虚假诉讼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某具有自首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

                          

(此页无正文)

                          检  察  官 黄  胜

                          检察官助理 邵军华

                          2020年8月31日

附件:1.被告人陈某某现羁押于宁海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四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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