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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陈某某虚假诉讼案)(公开版)_江门市新会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江门市新会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新检公刑诉〔2020〕53号

被告人陈某某,男,1995年**月**日出生于广东省江门市,身份证号码4408821995********,汉族,文化程度初中,无业,住江门市新会区**镇**路**号。2019年7月9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9日被逮捕。

本案由江门市公安局新会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陈某某涉嫌虚假诉讼罪,于2019年10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的案件材料。期间,退回补充侦查和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各一次。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2月4日,被告人陈某某与借款人王某某签订金额为人民币6000元的《借款合同》,实际发放的贷款金额为人民币2100元,合同金额虚高人民币3900元,合同还就还款期限、利息、违约责任等作出约定。2019年3月5日,王某某向被告人陈某某偿还人民币3000元。2019年3月8日,被告人陈某某与借款人王某某签订金额为人民币5000元的《借款合同》,实际发放的贷款金额为人民币3500元,合同金额虚高人民币1500元,

后借款人王某某逾期还款,被告人陈某某以2019年2月4日签订的存在虚高债权的《借款合同》、收据等书证,向江门市新会区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上述法院基于被告人陈某某捏造的事实于2019年6月26日作出民事判决,判决借款人王某某向被告人陈某某偿付借款本金6000元和利息。

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陈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2、证人王某某的证言;

3、电子数据;

4、有关书证。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以捏造的事实提起民事诉讼,妨害司法秩序,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七条之一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虚假诉讼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陈某某虽不具备自首情节,但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某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门市新会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司徒杰武

书记员:陈小贝

2020年1月20日

附注:

1、被告人现押于江门市新会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二册随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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