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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陈某某聚众斗殴罪)_湖南省沅陵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湖南省沅陵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沅检刑刑诉〔2020〕10号 

被告人陈某某(曾用名陈某某),男,198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12221983********,苗族,初中文化,无业,湖南省沅陵县人,住沅陵县**镇**宿舍。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08年7月15日被沅陵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因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1年12月1日被沅陵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因涉嫌聚众斗殴罪,于2019年9月6日被沅陵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2日经本院批准,即日由沅陵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刑事附带民事原告人,张某甲,男,71岁,住沅陵县**镇**路**号。

本案由沅陵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某某涉嫌聚众斗殴罪,于2019年12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认罪认罚简易程序审理。其间,本院于2020年1月11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半个月。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04年2月23日,冯某甲(已判决)因与张某乙有宿怨遂事先纠集冯某乙、覃某甲、覃某乙、向某某(均已判决)等人住在**宾馆,欲找时机与张某乙斗殴。而被告人陈某某则在向某某的邀约下也一起住在**宾馆等待。当日20时许,冯某甲得知张某乙在**网吧,遂从**局一小巷的出租屋内取出事先准备好的砍刀、钢管等凶器,纠集冯某乙等人分乘三辆车赶到**广场。下车后即与早已等候的张某乙一伙碰面,后冯某甲率先朝张某乙头部砍了一刀,两伙人便开始互相追砍,陈某某手持一根钢管追逐对方人员朝**村跑去,后见对方已跑远就调头回到广场。在广场因看见覃某甲等人还在追赶对方一人,遂跟着一起将孙某某追进**网吧,但因网吧内的钱某某出面干涉,覃某甲、陈某某等人就退出自由人网吧,随冯某甲等人乘车逃到了**冻库。经鉴定,张某某系被他人用刀类锐器砍击头部、背部、腹部及左肘部,造成多处头皮裂伤,颅骨骨折,脑组织广泛裂伤,颅内出血及多处皮肤裂伤;被他人用钝性物体打击全身多处,造成多处皮肤软组织挫擦伤;因重症开放性颅脑损伤及失血性休克经抢救无效而急性死亡。冯某乙系被他人用刀类锐器砍击左肩背部及左手部,造成①左拇指大部分离断伤;②左第一掌骨开放性骨折;③左拇长伸肌、拇长展肌腱断裂(已行肌腱吻合术);④左肩部刀砍伤;⑤左肩胛骨骨折。其损伤程度已构成轻伤,伤残程度已构成九级伤残。孙某某系被他人殴打造成多处软组织挫裂伤,其损伤程度属轻微伤;左手掌第四掌骨骨折属轻伤,并属十级伤残。

2019年9月5日,被告人陈某某在怀化市第一人民医院被公安机关抓获到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陈某某的户籍资料、到案经过、刑事判决书等书证;

2、证人冯某乙、覃某甲、刘某某等的证言;

3、被告人陈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鉴定意见;

5、现场勘验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陈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在公共场所持械聚众斗殴,致二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四)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聚众斗殴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并愿意接受处罚,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建议对其判处有期徒刑三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南省沅陵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杨丹

2020年1月14日 

附:

1.被告人陈某某现羁押于沅陵县看守所。

2.刑事侦查卷宗贰册、检察卷宗壹册。

3.证人(鉴定人)名单壹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5.《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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