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阳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辽县检公诉刑诉〔2015〕11号
被告人陈某甲,男,198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311821980********,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黑河市五大连池市,现住**镇**村,因涉嫌聚众斗殴罪,于2014年9月4日被辽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辽阳县人民检察院不批准逮捕,于2014年9月16日被辽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辽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陈某甲涉嫌聚众斗殴罪,于2014年12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4年12月2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3年1月3日晚,马某某与王某某因购买冰毒一事在电话里发生争吵并约定在辽阳县兴隆镇立开村文化广场定点打架,后马某某打电话纠集被告人陈某甲、曹某某(另案处理)等人,与王某某纠集的陈某乙、周某某、白某某,于当日21时许在辽阳县兴隆镇立开村文化广场发生械斗,并造成马某某、曹某某、周某某等人不同程度受伤。
2014年9月4日,陈某甲在辽阳县兴隆镇后杠村被抓获归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案件来源、归案经过、辽宁省辽阳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
2.证人证言:证人邹某某、张某某、王某某、陈某乙、周某某、白某某、马某某、某某某、曹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陈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甲明知马某某与王某某要发生斗殴的情况下仍积极参与,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聚众斗殴罪追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辽阳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王 浩
检 察 员: 孙虹君
2015年1月20日
附:
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于住处。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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