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起诉书(陈某某聚众斗殴案)_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检察院

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检察院

起诉书

津武检公诉刑诉〔2018〕425号

被告人陈某某,男,198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202221985********,汉族,中共党员,个体经商,初中文化,天津市武清区人,住武清区**镇**村**排**号。因涉嫌聚众斗殴罪,于2018年2月27日被天津市公安局武清分局刑事拘留,于2018年3月20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并由天津市公安局武清分局执行。

本案由天津市公安局武清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陈某某涉嫌聚众斗殴罪,于2018年4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8年4月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2018年4月4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分别于2018年5月3日、2018年6月30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半个月,于2018年5月17日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8年5月30日补充侦查完毕,再次移送审查起诉。

经依法审查查明:被告人陈某某于2017年8、9月间某日,为报复、泄愤,指使尚某某(另案处理)纠集他人殴打被害人谢某某,尚某某遂指使侯某某(另案处理)纠集他人殴打被害人谢某某,侯某某伙同李某某(另案处理)、张某某、石某某、王某某(均另案处理)等人于2017年9月29日7时许,驾车至天津市武清区**镇**村幼儿园南侧校车接送点附近,由被告人陈某某当场指认被害人谢某某,侯某某指使王某某、张某某、石某某等人蒙面持镐把殴打被害人谢某某左臂、左某甲、左某乙等部位,致被害人谢某某受伤。经天津市公安局武清分局物证鉴定所鉴定,被害人谢某某左胫骨远端粉碎性骨折、左某丙的损伤程度分别构成轻伤一级,其左第3掌骨完全性骨折、左前臂合并左小腿创口的损伤程度分别构成轻伤二级,其左踝腓距前韧带损伤的损伤程度构成轻微伤。

被告人陈某某于2018年2月27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害人谢某某陈述;

2.证人刘某某、张某某等人证言;

3.辨认笔录;

4.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

5.被告人陈某某供述和辩解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为报复、泄愤,指使他人持械聚众斗殴,致人轻伤一级、轻伤二级及轻微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聚众斗殴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唐明

2018年7月5日

附:

1.被告人陈某某现羁押于天津市武清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216页;

3.随卷移送:换押证1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