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鞍山市铁东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鞍东检刑诉〔2020〕431号
被告人陈某某,男,199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2103041998********,汉族,初中文化程度,系打工不便分类的其他从业人员,户籍所在地辽宁省鞍山市立山区**委向**栋**号。因涉嫌聚众斗殴罪,经千山风景区分局决定,于2020年4月18日被千山风景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鞍山市公安局千山风景区分局侦查终结,向鞍山市千山区人民检察院移送审查起诉,千山区人民检察院以被告人陈某某涉嫌聚众斗殴罪,于2020年10月22日将案件移送本院管辖。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0月2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于2020年11月18日告知其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5月4日下午,因王某甲(另行起诉)的女友与一名叫“江某某”的人发生口角,王某甲通过QQ聊天的方式与对方进行和解。纪某某(未成年)得知此事后将此次事件矛盾激化,双方约定见面。为此王某甲让王某乙(另行起诉)联系被告人杨某某来帮忙打仗,杨某某先后联系了王某丙(已判决)、罗某某(已判决)、代某某(另行起诉)、被告人陈某某。并乘坐王某丙的车到王某乙家楼下,与王某甲、纪某某、王某乙、王某丁(另行起诉)等人集合,众人准备了PP管、卡簧刀、甩棍、扎枪等工具并各自选择持有。经双方多次转换聚众斗殴地点,最后约定在鞍山市博物馆门前见面。
当日22时30分许,王某甲、纪某某、王某乙、王某丁等人乘坐出租车和杨某某、罗某某、代某某、陈某某等人乘坐王某丙驾驶的白色吉普车先后到达鞍山市博物馆门前。到达定点打架的另一方王某戊(另案处理)、苏某某(另行起诉),彦某某(未到案)、刘某某(未到案)、何某某(未到案)已先行到达现场。王某戊持刀、彦某某持棒子、苏某某持刀、刘某某、何某某冲过去将出租车围住。杨某某见此情况持卡簧刀奔向在出租车前的王某戊,王某戊用砍刀将杨某某头部左后侧砍伤。苏某某、刘某某、何某某、彦某某见对方人多乘车逃离现场,在逃离时被对方将后挡风玻璃打碎。因杨某某与王某戊相识并互相认出对方,双方没有继续殴斗。王某戊在陪同杨某某去铁西医院就医途中离开。经鞍山市金普医院司法鉴定,杨某某左颞枕部头皮外伤遗留瘢痕2.6厘米,评定为轻微伤。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案件来源、到案经过、户籍证明、前科查询记录、聚众斗殴人员照片;
2.证人杨某某、王某乙等人证言;
3.被告人陈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鉴定意见;
5.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陈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聚众斗殴,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聚众斗殴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辽宁省鞍山市铁东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秦箫
检察官助理:李喆铭
(院印)
2020年11月18日
附件:
1.被告人陈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其住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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