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本案由吉林省洮南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陈某某涉嫌聚众斗殴罪,于2020年1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月1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2月13日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2020年3月3日,侦查机关补充完毕。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6年7月28日21时许,“倩家帮”群内成员郑某某(未满16周岁)同李某甲(已判决)和“刘家大院”主要成员刘某甲因琐事发生矛盾后,郑某某联系丁某某(已判决),在倩家帮群内先后发布到运动会场打架的消息,丁某某到运动会场后,指使郑某某用电话与对方约架,地点为洮南市运动会场。被告人陈某某与刘某甲、王某甲(已判决)、邹某某(已判决)在一起,王某甲指使邹某某召集其他人员到达运动会场,双方见面后,王某甲、邹某某、刘某甲先后用手殴打郑某某、李某甲、杨某某(已判决)、于某某(已判决)持钢管,刘某乙(已判决)持卡簧刀,双方互殴,高某某(已判决)持尖刀到达斗殴现场,于某某用钢管将王某乙(未满十六周岁)、郑某某(未满十六周岁)打伤。双方其他成员也用拳脚相互殴打。
2016年9月25日21时许,丁某某(已判决)因与王某丙(已判决)、刘某丙(已判决)、于某甲(因杀人另案处理)在洮南市**网咖附近发生冲突后,丁某某联系姚某某(已判决),王某丙联系邹某某(已判决),姚某某和邹某某到场后,发生口角,互不服气对方,当场约定到洮南市火车站站前广场打仗。丁某某、姚某某、李某乙(未到案)到达站前广场,邹某某带领被告人陈某某,伙同王某丙、刘某丙、于某甲、苏某某(未满十六周岁)、于某乙(绰号三眼)(已判决)、刘某甲到火车站与王某甲汇合;姚某某联系杨某某(未到案)、蒋某某(未到案)、兰某某(未到案),双方到火车站站前广场后,王某甲报警,警察赶至站前广场,双方无视警察在场的情况下发生斗殴,王某甲手持钢管殴打丁某某肩部与丁某某互相厮打,邹某某、王某丙、刘某丙及于某甲、于某乙、苏某某与姚某某互殴,并用脚踢踹丁某某,姚某某将刘某丙推倒后被王某乙(已判决)打一嘴巴。后双方被警察制止。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相关书证;2.证人王某甲、丁某某、邹某某、姚某某、宋某某等人的证言;3. 被告人陈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陈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积极参加聚众斗殴,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聚众斗殴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检察员:孙宏颖
本件证明与原件相同 |
附:
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于其住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证人名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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