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兰州市七里河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七检一部刑诉〔2020〕469号
被告人陈某某,女性,198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708821988********,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山东省济宁市兖州市,住甘肃省兰州市七里河区**厂**公寓**室,系兰州**商贸有限公司职工。2020年10月16日因涉嫌职务侵占罪被兰州市公安局七里河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30日被兰州市公安局七里河分局逮捕。
本案由甘肃省兰州市公安局七里河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陈某某涉嫌职务侵占罪,于2020年12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陈某某自2013年2月受聘在位于兰州市七里河区**庄**号的“兰州*甲商贸有限公司”工作,负责该公司食品销售及代收货款。2017年底至2019年初,被告人陈某某在担任“兰州*甲商贸有限公司”销售代表期间,利用其替公司代收货款之机,兰州*乙商贸有限公司、城关区**超市、七里河世纪**超市、七里河区建西东路兰铁一号楼商铺**综合超市、七里河区西站**便利店、七里河区**森林等多家店铺应付给公司的购货货款共计207341.88元收款后占为己有,赃款被陈某某用于个人日常生活消费及偿还个人债务。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证人证言;3、被害人陈述;4、辨认笔录;5、被告人供述和辩解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陈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已有,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职务侵占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七里河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张国秀
书记员:马 倩
2021年1月3日
附件:
1.被告人陈某某现羁押于兰州市第一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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