珲春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珲检一部刑诉〔2020〕176号
被告人陈某某,女,199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2202031990********,大学文化,原系珲春市**酒店**经理,户籍所在地:吉林省吉林市龙潭区**胡同**号,现住珲春市**街**家园**号楼**单元**室。因涉嫌职务侵占,于2019年12月27日被珲春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职务侵占罪,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1月22日由珲春市公安局依法执行逮捕。
本案由珲春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陈某某涉嫌职务侵占罪,于2020年3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于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4月20日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5月20日补查重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7月至8月,被告人陈某某在任珲春市**酒店**经理期间,利用职务之便,采取收款不上交的手段,将珲春**旅行社、延边**旅行社等7家旅行社支付给珲春**大酒店的房款623480元人民币占有己有。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立案决定书、破案经过、批准逮捕决定书、**大酒店员工入职登记表、结账说明、收款收据、微信聊天及转账记录、银行交易信息、户籍证明及其他书证;
2.王某甲、曲某某、马某甲、宋某某、吴某某、刘某某、马某乙、纪某某、李某某、修某某、王某乙、黄某某、魏某某、于某某的证言;
3.被害单位**大酒店洪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陈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司法会计鉴定书;
6.视听资料。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单位财务占为己有,数额较大的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职务侵占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珲春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罗凤志
2020年6月20日
附:1.被告人陈某某现羁押于延吉市看守所;
2.移送公安侦查卷宗五册;
3.证人名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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