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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陈某某职务侵占案)_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闵检三部刑诉〔2020〕1069号

被告人陈某某,男,199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114251990********,汉族,硕士文化,原上海**商务咨询有限公司,户籍在河南省虞城县**镇**村**组**号。2020年4月14日因涉嫌职务侵占罪由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陈某某涉嫌职务侵占罪,于2020年4月20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并告知被害单位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告知其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至2020年3月间,被告人陈某某利用担任上海**商务咨询有限公司销售经理的职务便利,对**公司与客户的协议进行篡改,将协议收款账户更改为其妻子刘某某个人账户,并要求客户根据篡改后协议将款项打入刘某某账户,据为己有,具体如下:

1、2020年11月至2020年3月间,新疆**纺织科技有限公司先后向刘某某账户支付协议款人民币154250元,后被告人陈某某于2019年12月23日将其中人民币50000元归还华曙公司。

2、2020年2月间,**纺织科技有限责任公司向刘某某账户支付协议款人民币60000元。

3、2020年2月间,河北**机械有限公司向刘某某账户支付协议款人民币60000元。

2020年3月,上述行为被**公司发现后,被告人陈某某主动退还了全部赃款。

2020年4月7日,被告人陈某某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并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上海**商务咨询有限公司出具的《营业执照》、公司章程、《在职情况说明(陈某某)》、《劳动合同》、《向公安机关报案的情况说明》;2、中国工商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境内汇款电子回单》、账户流水明细、兴业银行《汇款回单》、桂林银行《电子回单》、广平县农村信用合作社营业部出具的《网上银行电子回单》、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电子回单》;3、新疆**纺织科技有限公司提供的《保证金协议》、**纺织科技有限责任公司提供的《保证金支付协议》、河北**机械有限公司提供的《保证金支付协议》;4、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出具的《工作情况》;5、被害单位员工杨某某的陈述;6、被告人陈某某的供述。

上述证据来源及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陈某某对基本犯罪事实无异议。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公司财物非法占为己有,共计人民币20余万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职务侵占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某具有自首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陈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对其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适用缓刑,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姚玮

检察官助理崔苗

2019年5月20日

附:

1、被告人陈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其住处(联系电话:1500210****)。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相关法律条文。

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七十一条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数额巨大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

……

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

第一百七十六条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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