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天检二部刑诉〔2020〕394号
被告人陈某某,男,197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204211971********,汉族,初中文化,个体,现住浙江省杭州市西湖区**岭**路**号(户籍所在地常州市新北区**镇**村委**埭**号)。被告人陈某某因涉嫌挪用资金罪,于2020年4月10日被常州市公安局天宁分局刑事拘留,次日被该分局取保候审,于2020年7月8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常州市公安局天宁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陈某某涉嫌挪用资金罪,于2020年6月2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6月3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单位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单位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陈某某系常州市**贸易有限公司(地址常州市天宁区**路**号**区**号楼北**)业务员,负责销售、回收货款等工作。2015年2月17日,被告人陈某某受公司指派至靖江**金属材料有限公司收取货款。靖江**金属材料有限公司将10万元银行承兑汇票(票号为3130****、3607****)交予陈某某。陈某某将上述银行承兑汇票贴现用于家庭开支等使用,后失去联系,直至2020年4月10日在杭州市西湖区被公安人员抓获。
被告人陈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银行承兑汇票、营业执照、收据复印件等书证;
2.证人杨某甲、杨某乙、卢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许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陈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常州市公安局天宁分局制作的辨认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陈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身为公司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职务侵占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陈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陈某某有期徒刑七个月至九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王聚涛
2020年7月28日
附件:
1.被告人陈某某现取保候审于浙江省杭州市西湖区**岭**路**号。联系电话(0)1508870****;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光盘2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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