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委托辩护人练昌沛,广东凯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东莞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陈某某涉嫌职务侵占罪,于2019年12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害单位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单位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审查期间,本院于2020年2月11日将案件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3月11日将案件重新移送审查起诉。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陈某某于2013年6月3日入职东莞市**服饰有限公司(2015年更名为东莞市**服饰有限公司,下称**公司),在市场部担任拓展专员,负责为公司寻找店铺拓展分店,2018年10月31日离职。经查,陈某某在**公司任职期间,利用其为公司拓展分店业务的职务便利,在拓展海南**店、博罗**店、河源**店等22间分店过程中,以虚构进场费、中介费的形式侵占公司资金共计660000元,具体事实如下:
一、2015年12月,被告人陈某某为公司拓展惠州市博罗县园**分店的过程中,让公司转账70000元进场费至梁某某(在逃)账户,转账20000元中介费至何某甲(陈某某妻姐,在逃)账户。同日及次日梁某某账户转账70000元至宋某某(陈某某姐夫,在逃)账户,之后经宋某某账户转入陈某某账户。
二、2016年4月,被告人陈某某为公司拓展河源市源城区长塘29号分店的过程中,让公司转账50000元进场费至李某某(在逃)账户,转账20000元中介费至何某甲账户。同日及次日李某某账户通过支付宝转走20000元,转账30000元至宋某某账户,之后经宋某某账户转入陈某某账户。上述20000元经何某甲账户转入何某乙(陈某某妻子,在逃)账户。
三、2018年5月,被告人陈某某为公司拓展海南省东方市解放西路分店的过程中,让公司转账100000元进场费至吴某某(在逃)账户,转账20000元中介费至廖某某(在逃)账户。同日吴某某账户转账50000元至何某甲(陈某某妻姐)账户,转账50000元至宋某某(陈某某姐夫)账户,之后经宋某某、廖某某账户转入陈某某账户。
四、2013年12月至2017年11月,被告人陈某某为公司拓展阳春店、幕沙店、信宜店、沙溪店、大旺店、云浮店、茂名店、文昌店、塘新店、海丰店、大朗店、龙川店、沙井店、紫金店、大岗店、新广宁店、高州二店、火炬店等19间分店过程中,通过虚构中介费,利用廖某某、何某甲、何某乙三人的银行账户侵占公司资金合计380000元。
2019年5月,**公司在内部财务审计过程中发现陈某某有职务侵占行为,后报案至公安机关。2019年9月26日21时许,公安机关在中山市火炬开发区街道牌**号**新城**栋**房将陈某某抓获归案。破案后,被侵占财物未能起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到案经过等;2.证人证言:郭某某等证人的证言;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刘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陈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视听资料、电子数据:通话录音资料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无视国法,身为公司员工,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公司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职务侵占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
检察员:崔常锐
附:
1.被告人陈某某现押于东莞市第二看守所。
2.侦查卷六册(含光盘三张)和检察卷一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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