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甬北检刑诉〔2020〕1738号
被告人陈某某,男,198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02041982********,汉族,文化程度大专,无业,住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街道**小区**幢**号**室。因本案于2020年9月25日被宁波市公安局江北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同年10月27日被依法逮捕。
本案由宁波市公安局江北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陈某某涉嫌职务侵占罪,于2020年11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陈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陈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至6月,被告人陈某某在位于本区的**汽车养护有限公司门店(以下简称**公司)担任服务总管期间,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先后10次将客户支付的充值款共计99000元(币种为人民币,下同)占为己有,具体分述如下:
1.2020年5月9日,被告人陈某某将郑某某支付给**公司的充值款8800元占为己有。
2.2020年5月12日,被告人陈某某将李某某支付给**公司的充值款6800元占为己有。
3.2020年5月13日,被告人陈某某将莫某某支付给**公司的充值款9800元占为己有。
4.2020年5月16日,被告人陈某某将党某某支付给**公司的充值款6800元占为己有。
5.2020年5月26日,被告人陈某某将冯某某支付给**公司的充值款12800元占为己有。
6.2020年5月30日,被告人陈某某将蒋某某支付给**公司的充值款12800元占为己有。
7.2020年6月8日,被告人陈某某将辛某某支付给**公司的充值款6800元占为己有。
8.2020年6月13日,被告人陈某某将谢某某支付给**公司的充值款8800元占为己有。
9.2020年6月14日,被告人陈某某将李某某支付给**公司的充值款16800元占为己有。
10.2020年6月15日,被告人陈某某将江某某支付给**公司的充值款8800元占为己有。
2020年6月底,被告人陈某某离开**公司并中断与该公司的联络。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转账凭证、聊天记录截图、交易明细、**汽车养护有限公司情况说明、薪资表、劳动合同、营业执照、归案经过、破案经过、户籍资料等;
2.证人刘某某、冯某某、辛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陈某某的供述;
4.辨认笔录;
5.电子数据:交易明细。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陈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均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身为公司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职务侵占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陈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
此致
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俞 林
检察官助理 柯欣芝
2020年12月7日
附件:1.被告人陈某某现羁押于宁波市看守所
2.《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3.《量刑建议书》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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