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宁市城西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西检一部刑诉〔2020〕184号
被告人陈某某,女性,198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321241981********,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青海省西宁市湟中县**镇**村**号,住青海省西宁市城北区**小区**号楼**单元**室,原系西宁**商贸有限公司**。因涉嫌职务侵占罪,经西宁市公安局城西公安分局决定,于2020年4月28日被西宁市公安局城西公安分依法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西宁市公安局城西公安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陈某某涉嫌职务侵占罪,于2020年5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5月14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5月15日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2020年6月12日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7月10日补查重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2月至2020年3月,被告人陈某某在本市城西区**大厦担任西宁**商贸有限公司**营业厅**期间,利用其销售手机、收取货款的职务便利,截留货款后用于偿还个人信用卡,金额累计达14万余元。
2020年4月27日,被告人陈某某主动投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到案经过,被害人单位的工商登记资料,合作协议,委托书,**商贸有限公司员工岗位职责,**公司关于库存调拨管理办法及调拨单,入职申请表,任命通知,工资表及工资发放交易明细,员工大会签到表,微信聊天记录,微信转账记录截图,欠条,销售凭证存根,销售发票,情况说明等;2.证人任某某、余某某、李某甲、杨某某、贺某某、王某甲、毛某某、刘某某、黄某某、王某乙、周某某、田某某、朱某某、李某乙、李某丙、祁某某、王某丙、肖某某、仇某某等的证言;3.被害单位工作人员李某丁的报案材料及陈述;4.被告人陈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辨认笔录;6.微信支付交易明细证明。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陈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作为公司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职务侵占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西宁市城西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才仁卓玛
检察官助理:马春英
2020年8月10日
附件:
1.被告人陈某某现被依法取保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四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二百七十一条 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数额巨大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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