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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陈某某职务侵占案)(公开版)_杭州市临安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杭州市临安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杭临检公诉刑诉〔2019〕438号

被告人陈某甲,曾用名陈某乙,男,1992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301241992********,汉族,文化程度高中,原杭州某某有限公司职工,住杭州市临安区**镇**村**。因盗窃于2010年11月10日被杭州市公安局萧山区分局处行政拘留七日。因本案于2019年7月16日被杭州市公安局临安区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同年7月29日被依法逮捕。

本案由杭州市公安局临安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陈某甲涉嫌职务侵占罪、挪用公款罪,于2019年9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法定期限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并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卷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6、7月,被告人陈某甲担任杭州**有限公司业务员期间,在负责公司中标的山西省襄汾县**镇**村**项目的设备安装和货款回笼过程中,私自将售价8500元每台的库存吹风热水机组41台以每台5000元的低价卖给山西省运城市新绛县经销商樊某某,得款205000元。被公司发现后,被告人陈某甲谎称项目验收需要使用设备从樊某某处拉回26台机组设备归还给杭州**有限公司,余下15台机组于2018年7月10日以打欠条形式给公司,被告人陈某甲通过变卖公司设备的方式侵占公司资产205000元。

2018年9月4日,被告人陈某甲在担任杭州**有限公司业务员期间,利用收取货款的工作便利,私自将收款方杭州**有限公司账户变更为夏县**镇**专卖店账户,将襄汾县**镇**村煤**项目中的20万货款转账至夏县**镇**专卖店账户,后通过转账至个人账户,挪为己用。

案发后,被告人陈某甲及其家属通过工资抵扣、现金退还等方式退赃,现尚有127883元未退还被害单位。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营业执照、劳动合同、员工履历表、市场方案、差旅费报销说明、工资单、发票、欠条、财务凭证、银行转账记录、经销合同、购销合同、还款协议书、谅解书、户籍证明、行政处罚决定书等;

2.证人证言:证人贺某某、甑某某、高某某、樊某某、张某某的证言,抓获经过;

3.被告人陈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甲作为公司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财产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或挪用本单位资金归个人使用,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还,其行为分别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二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职务侵占罪、挪用资金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甲一人犯二罪,且自愿认罪认罚,分别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杭州市临安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胡秋玲

二○一九年十月二十四日

附:

1.被告人陈某甲现羁押于临安区看守所;

2.刑事侦查卷宗3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量刑建议书各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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