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崇阳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崇检一部刑诉〔2019〕343号
被告人陈某某,男,1992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12231992********,汉族,初中文化,务工人员,出生地湖北省咸宁市崇阳县,住湖北省崇阳县**镇**村**组。因涉嫌职务侵占罪,于2018年11月17日被崇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8年11月27日被崇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崇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陈某某涉嫌职务侵占罪,于2019年11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1月2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5 年3 月,被告人陈某某应聘为崇阳县“天城**批发部”(以下简称“批发部”)业务员,负责娃哈哈饮料销售、送货并收取货款。2015年11月至2018年11月期间,陈某某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取批发部客户货款后不上交,而是占为己有,先后侵占批发部货款合计人民币181300元,并用伪造的40余张假欠条交给老板程某某做账。2018年9月至11月期间,因害怕侵占货款一事被发现,陈某某编造娃哈哈集团正在搞订货会活动可享受优惠政策“订多少送多少”,先后骗取6名客户订货款人民币54600 元,用于上交批发部老板抵扣其侵占的货款。
案发后,被告人陈某某的近亲属已将陈某某侵占的批发部所有货款全部返还,并取得对方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收条、谅解书、户籍证明、
情况说明等书证;2.被害人程某某的陈述;3.证人艾某某、徐某某、程某甲、甘某某、夏某某、宋某某、饶某某、何某某等人的证言;4.被告人陈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陈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职务侵占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案发后,被告人陈某某已返还其侵占的单位财物,并取得谅解,且被告人陈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崇阳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熊雅志
2019年12月24日
附:
1.被告人陈某某现被取保候审在崇阳县**镇**村**组,联系电话1842715****、1517275****。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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