绥中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绥检公诉刑诉〔2019〕279号
被告人陈某甲,男,****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11421********2616,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辽宁省葫芦岛市绥中县,住绥中县**乡***村***屯**号。因涉嫌绑架罪,于2019年3月6日被绥中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0日经本院批准被绥中县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绥中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陈某甲涉嫌绑架罪,于2019年4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4月1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因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两次(自2019年5月8日至2019年6月19日;自2019年8月2日至2019年9月2日)。本院于2019年7月19日、2019年10月3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3月3日19时许,被告人陈某甲在绥中县**乡***村****屯**号家中,为达到让其妻子回家的目的,用含有“百草枯”成分的农药煮面条,后要求其子陈某乙食用,放任死亡结果的发生。因陈某甲岳母叮嘱陈某乙不可以吃,其子未食用。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指认笔录》、《调取证据清单》等;2.证人证言:证人刘某某、陈某丙等人的证言;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陈某乙的陈述;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陈某甲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辽宁省公安厅刑事技术总队鉴定文书》、《葫芦岛康宁精神疾病司法鉴定所司法医学意见书》;6.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7.视听资料:执法记录仪视频光盘。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甲故意非法剥夺他人生命,由于意志外的原因未得逞,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一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杀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犯罪行为未遂,应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绥中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赵丽梅
2019年10月15日
附:
1.被告人现羁押于绥中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4册。
3.涉案光盘6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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