尉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尉检二部刑诉〔2020〕6号
被告人陈某某,男性,196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23271969********,汉族,高中毕业,无业,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商丘市柘城县,住河南省商丘市虞城县**路**家园1单元5楼东户。因涉嫌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于2019年9月27日在商丘市虞城县庐山路西湖家园小区门口抓获归案,2019年10月1日被尉某某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11月8日被尉某某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开封市尉某某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陈某某涉嫌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于2020年1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月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11月份至2018年5月份,被告人陈某某伙同他人利用郑州市**生物技术有限公司的名义,以拉人头、提成下线加盟费的形式招加盟店,销售产品、吸收加盟会员,涉案金额240万元左右。被告人陈某某到案后认罪认罚,并于2019年10月31日退出赃款8万元。
2019年9月27日,被告人陈某某在商丘市虞城县庐山路西湖家园小区门口被抓获归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银行流水明细单等书证证明资金往来情况;合影照片证明被告人陈某某参与情况;2.证人邬某某等人证言证明其参与传销活动情况;3.同案人李某某等人供述与辩解证明被告人陈某某组织、领导传销活动情况;4.被告人陈某某供述与辩解证明其组织、领导传销活动情况;5.专项审计报告证明审计情况。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陈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伙同他人组织、领导传销活动,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一、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被告人陈某某认罪认罚,并具有退赃情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建议判处被告人陈某某三年零六个月以上四年零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尉某某人民法院
检察员:宫宝针
田文生
2020年1月19日
附:
1.被告人现羁押于尉某某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八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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