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富源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富检二部刑诉〔2020〕74号
被告人陈某某,男性,196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22281969********,汉族,小学,农民,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曲靖市陆良县,住陆良县**镇**村委会**村**号,因涉嫌非法经营罪,于2020年8月13日被富源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7日经我院批准逮捕,同日被富源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富源县看守所。
被告人宁某某,男性,198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03221981********,汉族,初中,农民,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曲靖市陆良县,住陆良县**镇**村委会**村**号,因涉嫌非法经营罪,于2020年8月13日被富源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7日经我院批准逮捕,同日被富源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富源县看守所。
被告人程某某,男性,198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623021988********,汉族,初中,农民,户籍所在地江西省上饶市德兴市,住德兴市**镇**村**组**号,因涉嫌犯有非法经营罪,于2020年8月18日被富源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7日经我院批准逮捕,同日被富源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富源县看守所。
被告人冉某某,女性,198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002431988********,汉族,初中,农民,户籍所在地江西省上饶市德兴市,住德兴市**镇**村**组**号,因涉嫌犯有非法经营罪,于2020年8月18日被富源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 9月17日被富源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现居于家中。
本案由富源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陈某某、宁某某、程某某、冉某某涉嫌非法经营罪,于2020年11月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1月份,被告人宁某某、陈某某到云南省寻甸县七星镇收购烤烟运至陆良县板桥镇洪武村委会洪武村打包存放。2020年6月29日宁某某在网络平台上发布运输信息,明确运输货物为烟叶。被告人程某某、冉某某看到该信息,在明知是烟叶的情况下,支付了800元的信息费给平台,平台将货主宁某某的电话(159********)发给冉某某,冉某某就联系货主宁某某,双方约定将烟叶由曲靖市麒麟区运输至广西贺州八步,运费6000元,然后冉某某、程某某驾驶赣E*****的栅栏式货车到陆良县板桥镇洪武村委会洪武村装货,途经曲胜高速公路富源收费站时被查获,当场查获烟叶6409公斤,经检测为有等级的烟叶100%,经富源县发展和改革局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价值人民币260590元。
2020年8月13日,被告人陈某某,宁某某主动到富源县公安局营上派出所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 2020年8月18日,被告人程某某,冉某某主动到富源县公安局营上派出所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口及前科证明、到案情况说明、案件移送函、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与辩解、检查笔录、称量笔录、现场辨认笔录、检测报告、鉴定意见、微信聊天记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宁某某、陈某某、程某某、冉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宁某某、陈某某、程某某、冉某某违反国家规定,未经许可,非法收购、运输烟叶,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经营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宁某某、陈某某、程某某、冉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宁某某、陈某某、程某某、冉某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四被告人的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二十六条、二十七条之规定,系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宁某某、陈某某收购、储存、运输,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程某某、冉某某负责运输,起次要作用,系从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富源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樊则永
(院印)
2020年11月25日
附件:
1.被告人宁某某、陈某某、程某某现羁押于富源县看守所,被告人冉某某现居于家中,电话157********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你。
3.《认罪认罚具结书》4份
4.《量刑建议书》4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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