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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陈某某等4人非法拘禁案公开版)_高安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高安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高检三部刑诉〔2020〕373号 

  被告人陈某某,男性,1972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622221972********,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江西省高安市,住高安市**镇街上2007年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因涉嫌犯有非法拘禁罪,经高安市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3月20日被高安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卢某某,男性,198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622041986********,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江西省高安市,家住高安市**公司宿舍。2009年3月因犯故意伤害罪和聚众斗殴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六年零六个月。因涉嫌犯有非法拘禁罪,经高安市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11月22日被高安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徐某某,男性,197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622221979********,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江西省高安市,家住高安市**大道**号**栋**室,因涉嫌犯有非法拘禁罪,经高安市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11月19日被高安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邹某某,男性,198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622041988********,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江西省高安市,家住高安市**村**自然村。2018年4月23日因聚众斗殴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四个月,在江西省洪都监狱服刑,2019年7月25日被高安市公安局解回重审,现被羁押在高安市看守所。

本案由高安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陈某某、卢某某、徐某某、邹某某涉嫌非法拘禁罪,于2020年7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22日已告知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7月22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均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5年下半年,陈某某要卢某某想办法让胡某某还钱,之后陈某某要胡某某来公司还钱他说没钱还。于是卢某某要“八戒”(真名徐某某)带着胡某某去阳光春天宾馆并安排人看着胡某某,一直跟着他,不让他出宾馆,晚上也只能住宾馆,只有胡某某借到钱时才会跟着出去一起去取钱 。看着胡某某十多天,安排了“八戒”(真名徐某某)、“猫哩”(真名邹某某)和其他人看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 2、证人证言 3、被害人的陈述 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  5、辨认笔录 6、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卢某某、徐某某、邹某某、陈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卢某某、徐某某、邹某某非法限制他人人身自由,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拘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告人卢某某、徐某某、邹某某、陈某某均认罪认罚,且均取得被害人胡某某的谅解,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卢某某、徐某某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属累犯;被告人卢某某、徐某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属自首;被告人卢某某劝说他人投案,属立功;被告人徐某某、邹某某受他人安排看守被害人胡某某,相对被告人陈某某、卢某某的作用来说较小,属从犯;被告人邹某某在刑罚执行完毕之前又发现其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应当对其数罪并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五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七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

此致

高安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刘勇军

 

(院印)

2020年8月11日 

附件:

1.被告人陈某某、卢某某、徐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邹某某被羁押于高安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人一份,共4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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