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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陈某某等4人收买、非法提供信用卡信息案)_岳阳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湖南省岳阳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岳县检公一刑诉〔2018〕441号

被告人陈某某,男性,1992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604211992********,汉族,大专文化,户籍所在地江西省九江县,住**********号。因涉嫌收买、非法提供信用卡信息罪,于2018年7月20日被岳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7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廖某某,男性,xxxx年xx月xx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xxxx,汉族,高中文化,户籍所在地重庆市潼南县,住**镇*村**组***号。因涉嫌收买、非法提供信用卡信息罪,于2018年8月5日被岳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岳阳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8年8月27日被岳阳县公安局逮捕。

被告人伍某某,男性,199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604281997********,汉族,高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江西省都昌县,住**镇**村**山。因涉嫌收买、非法提供信用卡信息罪,于2018年7月26日被岳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2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朱某某,男性,199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290051998********,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湖北省潜江市,住**镇**村**组。因涉嫌收买、非法提供信用卡信息罪,于2018年8月22日被岳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4日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岳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陈某某、廖某某、伍某某、朱某某涉嫌收买、非法提供信用卡信息罪,于2018年10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3月份,被告人廖某某开始贩卖银行卡给鲍某某和“胖子”(身份待查)。2018年4月,“胖子”将收购银行卡的老板范某某(在逃)介绍给了廖某某和被告人朱某某,范某某提出以600元一张的价格向廖某某和朱某某收购银行卡,并要两人将收来的银行卡交给“胖子”,同时还对收购的银行卡提出了要求:银行卡必须是一类卡,要开通网银办理U盾,密码统一设置为258258,U盾密码统一设置为aa258258,必须绑定他们提供的手机号码。廖某某和朱某某认为有利可图,便通过网络发布办卡信息和在九江市一些网吧内向上网人员推广收购银行卡的业务,并以300、400元不等的价格开始向他人收购银行卡。期间,被告人廖某某共收购他人银行卡50张,其中10张卖给了鲍某某和“胖子”,非法获利1800元,40张卖给了范某某,非法获利4000元,共计非法获利5800元。被告人朱某某共收购他人银行卡50张,其中30余张卖给了廖某某,非法获利2500元,10余张卖给了范某某,非法获利2000元,共计非法获利4500元。

期间,被告人廖某某化名“杨某某”在“**网吧”收购银行卡时认识了被告人陈某某,廖某某提出要陈某某帮他收购银行卡,陈某某同意。随后,陈某某共收购他人银行卡19张,其中13张卖给了廖某某,6张卖给了朱某某,陈某某共获利1500元左右。

2018年5月份的一天,被告人朱某某找到被告人伍某某,要伍某某帮他向他人收购银行卡,朱某某愿以300元一张的价格从伍某某处收购银行卡,伍某某认为有利可图,便通过微信发广告、向朋友直接推广等方式,以200元钱一张的价格对外收购银行卡。伍某某先后收购了共计50张银行卡转卖给朱某某,从中非法获利5000元。

2018年5月24日,陈某某卖给廖某某的银行卡被他人用于了实施诈骗活动,共诈骗彭金辉25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证人证言;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4.辨认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廖某某、伍某某、朱某某收买、非法提供银行信用卡进行非法活动,数量巨大,四被告人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七条之一第二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收买、非法提供信用卡信息罪追究陈某某、廖某某、伍某某、朱某某的刑事责任。在收买、非法提供信用卡信息罪的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陈某某、廖某某、伍某某、朱某某均系主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南省岳阳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袁大兴

毛青

2018年11月21日

附:

    1.被告人廖某某现羁押于岳阳县看守所,被告人陈某某(181****8339)、伍某某(150****6252)、朱某某(185****2024)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5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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