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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陈某某等4人寻衅滋事案)_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海检一部刑诉〔2020〕961号 

 

被告人陈某某,绰号“小雨”,男,1995年**月**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224011995********,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务工农民,户籍地贵州省**镇******号,住海宁市海洲街道**社区**号**房。因本案,于2019年9月17日被海宁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10月12日改变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

被告人周某某,男,1989年**月**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224011989********,彝族,初中一年级文化程度,务工农民,住海宁市**街道****区**号**房,户籍地贵州省龙营厂镇**村**组**号。因本案,于2019年9月11日被海宁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10月12日改变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

被告人龙某甲,别名龙某乙,男,汉族,1996年**月**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224011996********,初中一年级文化程度,务工农民,户籍地贵州省**乡**村**组**号,住海宁市海洲街道**社区**号**房。因本案于2019年9月11日被海宁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10月12日改变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

被告人潘某某,绰号“小佳佳”,男,1989年**月**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224011989********,汉族,初中一年级文化程度,务工农民,户籍地贵州省毕节市七星关区**乡**村**号,住海宁市**街道**区**号租房。因本案,于2019年9月11日被海宁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10月12日改变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

本案由海宁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陈某某、周某某、龙某甲、潘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5月14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9月9日20时,被告人周某某、潘某某、龙某甲在海宁市海昌街道新起点KTV大厅走廊以及216包厢内用脚对被害人唐某某左跨部肆意踢打,造成唐腰椎骨折,被告人陈某某在该216包厢内,用一个空啤酒瓶击打被害人唐某某,造成唐某某右侧胸壁割伤。经海宁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鉴定,唐某某右侧面部表皮剥脱,大小为1.8厘米乘以0.3厘米,没有达到轻微伤标准,腰第2、3左侧横突骨折,骨折线清晰、骨折端锐利,评为轻伤二级,右前胸一道创口,长12.2厘米,评为轻伤二级,综合伤势鉴定为轻伤。2019年10月10日,上述四被告人的家属赔偿了被害人唐某某88 000元,取得了被害人唐某某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全国常住人口信息(附照片)、人员基本信息(附照片)、治安调解协议书、谅解书等书证;

2.证人戴某某的证言、海宁市公安局民警王某某、封某某出具的抓获经过、情况说明;

3.被害人唐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陈某某、周某某、龙某甲、潘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辨认笔录;

5.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

6.法医鉴定;

7.监控视频等视听资料。

被告人陈某某、周某某、龙某甲、潘某某对上述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表示自愿认某某。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持械)、周某某、龙某甲、潘某某在公共场所结伙随意殴打他人致人轻伤,情节恶劣,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应当寻衅滋事罪追究刑事责任。各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有坦白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各被告人没有前科劣迹,本案因民间纠纷引起,案发后各被告人积极赔偿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有一定悔罪表现,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各被告人同意认罪认罚,可以从宽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陈某某有期徒刑1年,缓刑1年6个月,判处被告人周某某有期徒刑11个月,缓刑1年4个月,判处被告人龙某甲有期徒刑10个月,缓刑1年2个月,判处被告人潘某某有期徒刑10个月,缓刑1年2个月的刑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法院 

  检察长:李  斌

检察员:邬园刚

2020年6月9日 

附:

   1.各被告人均取保候审在家,被告人陈某某联系电话157*******、周某某联系电话188*******、龙某甲联系电话135*******、潘某某联系电话015761******;

2.卷宗4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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