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市临安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杭临检二部刑诉〔2020〕205号
被告人陈某某,男,1991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12231991********,汉族,文化程度初中,无业,住湖北省崇阳县**镇**村**号。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16年9月14日被江苏省张家港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因本案于2020年6月23日被杭州市公安局临安区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7月30日被依法逮捕。
被告人谌某某,男,1988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12221988********,汉族,文化程度初中,无业,住湖北省通城县**乡**村**组。因冒用他人身份证于2013年4月30日被杭州市公安局余杭区分局处行政拘留7日。因本案于2020年6月23日被杭州市公安局临安区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7月30日被依法逮捕。
被告人卢某某,男,1974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23241974********,汉族,文化程度初中,无业,住湖北省通城县**镇**村**组。因本案于2020年6月23日被杭州市公安局临安区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7月30日被依法逮捕。
被告人江某某,男,1973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123241973********,汉族,文化程度小学,务工,住杭州市临安区**街道**号**室(户籍所在地重庆市丰都县**乡**村**组**号)。因本案经于2020年7月7日被杭州市公安局临安区分局监视居住。
本案由杭州市公安局临安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陈某某、谌某某、卢某某、江某某涉嫌容留、介绍卖淫罪,于2020年9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法定期限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以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并依法进行了讯问,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19日至6月23日期间,被告人陈某某、谌某某、卢某某伙同龙某某(另案处理)经预谋,为非法获利,租用杭州市临安锦城街道**小区**号等租房作为窝点,通过与卖淫女事先约定分成的方式,陆续招揽卖淫女洪某某、袁某某、李某甲、李某乙、熊某等人,在上述地点从事卖淫活动,并为卖淫女提供食宿、安排接送、望风等,至6月23日被公安机关查获。被告人陈某某、谌某某等人容留卖淫非法获利共计48000余元。其中,被告人陈某某负责寻找租房、招揽卖淫女并接送和望风;被告人谌某某负责招揽卖淫女、接送和望风;被告人卢某某负责出资租房、记账等,参与期间该团伙非法获利37000余元; 2020年6月12日以来,被告人江某某在明知被告人陈某某等人租房用于卖淫嫖娼的情况下,仍然提供其**小区**室的租房供被告人陈某某等人容留卖淫所用,非法获利5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避孕套等;
2.书证:户籍证明、咖啡色记账本、刑事判决书、行政处罚决定书、释放证明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手机截图、租房登记本等;
3.证人证言:证人卢某某、陈某某、袁某某、李某甲、甘某某、田某某、李某乙、雷某某、熊某某、洪某某、许某某等人的证言、归案经过;
4.被告人陈某某、谌某某、卢某某、江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勘验、检查、辨认笔录:搜查笔录、辨认笔录、电子证物检查笔录、扣押笔录、手机检查笔录等
6.电子数据、视听资料:支付宝、微信注册账号信息、交易转账记录、手机取证报告数据、监控视频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江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卢某某、谌某某、江某某容留卖淫女卖淫,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容留卖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陈某某、卢某某、谌某某系主犯,被告人江某某系从犯,分别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被告人江某某自愿认罪认罚,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杭州市临安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胡晶晶
(院印)
二○二○年十月十六日
附:
1.被告人陈某某、卢某某、谌某某现被羁押于临安区看守所;被告人江某某现被监视居住在家。
2.具结书、量刑建议书各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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