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陈某某,男,196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405201968********,汉族,小学文化,经营**区****加油站,户籍所在地广东省潮州市潮安区**镇**村******号,住原籍。因涉嫌非法经营罪,于2019年10月27日被梅州市公安局梅江分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11月29日经本院批准,同日由梅州市公安局梅江分局逮捕。
被告人池某某,男,196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414021966********,汉族,初中文化,经营饭店,户籍所在地广东省梅州市梅江区**镇**村****小组,住原籍。因涉嫌非法经营罪,于2019年7月23日被梅州市公安局梅江分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8月29日经本院批准,同日由梅州市公安局梅江分局逮捕。
被告人池某某,男,198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414021988********,汉族,初中文化,经营饭店,户籍所在地广东省梅州市梅江区**镇**村****小组,住原籍。因涉嫌非法经营罪,于2019年7月25日被梅州市公安局梅江分局取保候审,于2019年8月29日经本院批准,同日由梅州市公安局梅江分局逮捕。
本案由梅州市公安局梅江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池某某、池某某涉嫌非法经营罪,于2019年10月2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0月29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辩护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19年11月28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9年12月27日补查重报。被告人陈某某涉嫌非法经营罪一案由广东省梅州市公安局梅江分局侦查终结,于2019年12月27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经审查,决定并案审理。被告人陈某某、池某某、池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期间,被告人陈某某明知被告人池某某无成品油销售许可等相关证件,仍然共同商谋,由陈某某提供柴油给池某某在梅江区城北镇**村**区**号(**饭店旁)进行销售。池某某则与被告人池某某、刘某某(另案处理)商量在其三人共同经营的上述**饭店旁无证销售柴油,而池某某负责定做相关设备、买卖柴油收付款及加油,刘某某在生意繁忙时负责帮忙加油。
2019年4月29日,梅州市梅江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及梅州市公安局梅江分局等执法部门,联合对梅江区城北镇**村**区**号(**饭店旁)场所进行检查,现场检查发现并扣押了一辆车牌号为粤MH2***的厢式货车、一个大油罐、两个塑料大桶和加油枪、抽油泵、计量器等设备工具一批,大油罐、塑料大桶及厢式货车内均装有0#车用柴油,经称重为净重29880公斤,价值24.38208万元。经国家石油石化产品质量监督检验中心(广东)鉴定证实,上述0#车用柴油为不合格产品。
2019年7月25日,被告人池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物证;2.证人刘某某、李某某等人证言;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5、视听资料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陈某某、池某某、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池某某、池某某无视国家法律,在生产、销售过程中,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被告人池某某、池某某系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被告人池某某具有自首情节,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检察员:郑怀金
(院印)
附:
1.被告人陈某某、池某某现羁押于梅江区看守所,被告人池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柒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叁份。
4.视听资料光盘捌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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