揭阳市榕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揭榕检一部刑诉〔2020〕Z689号
被告人陈某甲,男,1992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452021992********,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揭阳市榕城区**村**里**号。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10月22日被揭阳市榕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2013年8月26日刑满释放。因开设赌场嫌疑,于2020年5月21日被揭阳市公安局榕城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开设赌场罪,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6月22日由揭阳市公安局榕城分局逮捕。
被告人陈某乙,男,1992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452021992********,汉族,初中文化,务工,住揭阳市榕城区**村**里**号。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13年4月10日被揭阳市榕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2015年2月13日刑满释放。因开设赌场嫌疑,于2020年6月28日被揭阳市公安局榕城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开设赌场罪,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7月24日由揭阳市公安局榕城分局逮捕。
被告人陈某丙,男,1988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452021988********,汉族,初中文化,务工,住揭阳市榕城区**村**里**号**。因开设赌场嫌疑,于2020年5月18日被揭阳市公安局榕城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开设赌场罪,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6月22日由揭阳市公安局榕城分局逮捕。
本案由揭阳市公安局榕城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陈某甲、陈某乙、陈某丙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20年8月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依法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被告人陈某甲、陈某乙、陈某丙,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9月22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10月22日补查重报。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2月20日至2020年2月27日期间,被告人陈某甲、陈某戊(现在逃)在揭阳市榕城区某某村一田园空地上,利用一副“鱼虾蟹”赌具,公开设赌供人进行赌博,规定每盘赌注50元至1000元不等,赔率1赔2倍,现金结算。期间雇佣被告人陈某丙、陈某乙、同案人陈某己、陈某庚、陈某辛(三人已起诉)为该赌场望风;雇佣同案人陈某壬(已起诉)为参赌人员的微信零钱兑换成现金参与赌博;同案人黄某某(已起诉)于2020年2月26日晚在该赌摊设赌坐庄,负责摇骰子并收赔食;同案人陈某癸(已起诉)提供厂房给陈某甲等人设赌从中获利,并于2020年2月21日晚在该赌摊设赌坐庄。2020年2月27日0时许, 该赌摊在设赌时被公安机关查处,民警现场抓获陈某己及参赌人员陈某壹(己作行政处罚),并现场扣押到“鱼虾蟹”赌具白纸一张、赌资现金人民币2200元。2020年5月18日,陈某丙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2020年5月20日,陈某甲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2020年6月28日,陈某乙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物证:扣押到“鱼虾蟹”赌具白纸一张、赌资现金人民币2200元;2.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及刑满释放证明书、无犯罪记录证明、行政处罚决定书、其他证明材料;3.证人陈某贰、陈某叁、陈某肆、陈某壹的证言;4.被告人陈某甲、陈某乙、陈某丙及同案人黄某某、陈某癸、陈某庚、陈某己、陈某壬、陈某辛的供述与辩解;5.现场勘验、检查、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陈某甲、陈某乙、陈某丙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甲、陈某乙、陈某丙无视国家法律,开设赌场,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开设赌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丙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甲、陈某乙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坦白,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甲、陈某乙、陈某丙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揭阳市榕城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邱旭群
2020年11月13日
附:1.被告人陈某甲、陈某乙、陈某丙现羁押在揭阳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3.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认罪认罚具结书、证据开示清单各一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