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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陈某某等2人故意伤害案)_东营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山东省东营市东营区人民检察院

山东省东营市东营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东区检一部刑诉〔2020〕601号

被告人陈某某,男,1990年**月**日出生于东营市河口区,公民身份号码3705221990********,汉族,高中文化程度,案发前无职业,户籍所在地东营市经济技术开发区**路**号**号楼**单元**室,现住该处。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17年9月6日被东营市东营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至2019年9月18日。因吸毒、容留吸毒,于2020年7月3日被山东省滨海公安局滨东分局行政拘留二十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7月2日被山东省滨海公安局滨东分局刑事拘留,于同年7月27日经本院批准逮捕,于同日被山东省滨海公安局滨东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崔某某,男,1992年**月**日出生于山东省广饶县,公民身份号码3705231992********,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案发前无职业,户籍所在地山东省广饶县**镇**村**号,现住该处。因吸食毒品,于2016年10月22日被东营市公安局东营分局行政处罚罚款伍佰元。因吸食毒品,于2020年7月3日被山东省滨海公安局滨东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7月2日被山东省滨海公安局滨东分局刑事拘留,于同年7月27日经本院批准逮捕,于同日被山东省滨海公安局滨东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山东省滨海公安局滨东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陈某某、崔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9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陈某某、崔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害人王某某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并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一次。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30日18时50分许,被告人陈某某、崔某某驾驶皮卡车来到东营市东营区黄河路东辛采油厂南门外道路东侧向他人购买毒品时,被山东省滨海公安局滨东分局民警查获。滨东分局民警王某某着便衣上前拉开皮卡车驾驶门进行抓捕时,被告人陈某某、崔某某明知加速倒车会将王某某刮倒的情况下,仍然加速倒车逃跑,致使民警王某某被车刮倒在地并碾压致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王某某所受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证人证言;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4.鉴定意见;5.现场勘查笔录、辨认笔录;6.视听资料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崔某某结伙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受轻伤,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山东省东营市东营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许丽丽

2020年12月24日

附:

1.被告人陈某某、崔某某现羁押于山东省滨海看守所; 

2.刑事侦查卷宗四册;

3.证人、鉴定人名单各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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