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广元市利州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广利检一部刑诉〔2020〕360号
被告人陈某甲,男,199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08021991********,汉族,中专,群众,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广元市利州区,住四川省广元市利州区**镇**路,无犯罪前科记录。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3月26日被广元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陈某乙,男,199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08021991********,汉族,中专,群众,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广元市利州区,住四川省广元市利州区**镇**村,无违法犯罪记录。因涉嫌犯有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3月26日被广元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广元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陈某甲、陈某乙涉嫌危险驾驶罪,向广元市人民检察院移送审查起诉,广元市人民检察院于2020年9月2日交由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受案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陈某甲、陈某乙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2月2日凌晨,被告人陈某甲酒后驾驶粤R8****号小型轿车搭乘陈某乙、陈武阳沿广元市利州区宝轮镇宝兴街由南向北行驶,0时01分,行驶至宝兴街与三江大道交叉路口处,在转弯行驶过程中,与由何某某停放在三江大道495号门前的川H9****号小型轿车相碰撞,导致川H9****号小型轿车碰撞后又与前方由杨某某停放的川A****号轻型普通货车尾部,造成三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陈某甲驾驶车辆逃逸事故现场。2020年2月2日0时02分,被告人陈某乙酒后驾驶粤R8****号小型轿车返回事故现场。民警在广元市利州区中医院提取陈某甲、陈某乙静脉血样进行乙醇含量鉴定,结论是所送检陈某甲的静脉血样中检出乙醇,含量为254.7mg/100ml。所送陈某乙的静脉血样中检出乙醇,含量为181.7mg/100ml。经认定,陈某甲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后陈某甲赔偿了此次事故损失,取得了被害人谅解。
被告人陈某甲、陈某乙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前科查询、驾驶人及车辆信息查询、行政处罚决定书等;2、证人陈某某、何某某、杨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陈某甲、陈某乙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被告人陈某甲、陈某乙的血液酒精含量检测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4、勘验、检查笔录;5、视听资料、电子数据:事故现场录像、现场查获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陈某甲、陈某乙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甲、陈某乙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甲造成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责任、血液酒精含量达到200毫克/100毫升以上、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五项的规定,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陈某甲事故发生后逃逸事故现场可酌定从重处罚。被告人陈某甲逃逸后主动回到现场等候交警到来,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的量刑情节。被告人陈某甲对事故损失进行了赔偿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酌定从轻处罚情节。被告人陈某甲无违法犯罪记录系初犯,可酌定从轻初犯。在审查起诉阶段已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自愿认罪认罚,可依法从宽处罚的量刑情节。建议法院对陈某甲判处拘役2个月15日,并处罚金6000元。被告人陈某乙主动到案发现场、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陈某乙系初犯,可酌定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乙在审查起诉阶段已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自愿认罪认罚,可依法从宽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拘役1个月15日,并处罚金3000元,可以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广元市利州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冯华萍
(院印)
2020年9月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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