乐安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乐检刑诉〔2020〕14号
被告人陈某某,绰号“振某某”、“正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6252619**********,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江西省抚州市乐安县**乡**村五组,住鳌溪镇****小区后面,因涉嫌贩卖毒品罪,经乐安县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10月8日被乐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贩卖毒品罪、运输毒品罪,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11月13日被乐安县公安局逮捕。2013年5月22日因犯盗窃罪被乐安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一个月,并处罚金4000元;2015年1月23日因犯盗窃罪被乐安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1500元;2017年11月28日因犯盗窃罪被乐安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3000元。
被告人李某某,绰号“建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6252619**********,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江西省抚州市乐安县鳌溪镇**路,住鳌溪镇**路**号附**号,因涉嫌贩卖毒品罪,经乐安县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10月8日被乐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贩卖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11月13日被乐安县公安局逮捕。2017年5月3日因犯容留他人吸毒罪被乐安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4000元;2018年5月3日因犯容留他人吸毒罪被乐安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4000元。
被告人王某某,绰号“马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6252619**********,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江西省抚州市乐安县**乡**村**组,住**乡**村**组,因涉嫌贩卖毒品罪,经乐安县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10月8日被乐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贩卖毒品罪,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11月13日被乐安县公安局逮捕。2000年5月23日因犯抢劫罪被乐安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2000元。
本案由乐安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告人陈某某涉嫌运输毒品罪、贩卖毒品罪,被告人王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12月3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3日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一、陈某某的犯罪事实
1、运输毒品罪
2019年8月27日下午,陈某某乘坐王某某驾驶的黑色日产小轿车(赣F*****)从乐安县到新干县找到聂某某,陈某某用一尊铜菩萨从聂某某处换取了一包冰毒和一包麻古。随后,陈某某驾驶黑色日产小轿车从新干县返回乐安县,当天晚上8点左右,在**线快到乐安县城的路上被乐安县公安局禁毒大队民警抓获,在陈某某身上搜查到一包冰毒(净重20.2克)和一包麻古(20粒,净重1.8克)。经鉴定,在陈某某处扣押的冰毒和麻古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2、贩卖毒品罪
2019年7月底的一天,陈某某在李某某家里以150元的价格将冰毒(约0.2克)卖给李某某;2019年8月初的一天,陈某某在李某某家门口以150元的价格将冰毒(约0.2克)卖给李某某。
2019年8月23日陈某某将两包冰毒(约0.4克)和一粒麻古(约0.1克)给王某某抵陈某某欠王某某的300元,之后王某某将两包冰毒(约0.4克)和一粒麻古(约0.1克)卖给王某甲,王某甲给王某某200元。
二、李某某的犯罪事实
1 、贩卖毒品罪
2019年3月30日下午,李某某在乐安县**房大门口以150元的价格将冰毒(约0.2克)卖给谢某某;2019年4月1日,谢某某要一个绰号叫“大某某”的男子从李某某处购买了150元的冰毒。
2、容留他人吸毒罪
2019年3月初的一天,李某某容留周某某在其家中吸食冰毒,周某某通过微信转账200元钱给李某某;过了四五天之后的一天晚上,李某某容留周某某在其家中吸食冰毒,周某某通过微信转账200元钱给李某某;同年3月中旬的一天晚上,李某某容留周某某在其家中吸食冰毒,周某某通过微信转账200元钱给李某某;同年3月底的一天晚上,李某某容留周某某在其家中吸食冰毒,周某某通过微信转账200元钱给李某某。
2019年3月份的一天,李某某容留黄某某和陈某甲在其家中吸食冰毒,由于李某某欠陈某甲,所以陈某甲未给钱;2019年5月份的一天晚上,李某某容留黄某某和陈某甲在其家中吸食冰毒,由于李某某欠陈某甲钱,所以陈某甲未给钱;2019年6月份的一天晚上,李某某容留陈某甲在其家中吸食冰毒,由于李某某欠陈某甲钱,所以陈某甲未给钱;过了一个星期后的一天晚上,李某某容留陈某甲在其家中吸食冰毒,由于李某某欠陈某甲钱,所以陈某甲未给钱。
2019年5月7日下午,李某某容留黄某甲在其家中吸食冰毒,由于李某某欠黄某甲钱,所以黄某甲未给钱。
三 、王某某的犯罪事实
2019年8月23日陈某某将两包冰毒(约0.4克)和一粒麻古(约0.1克)给王某某抵陈某某欠王某某的300元钱,之后,王某某在**城新车站附近将两包冰毒(约0.4克)和一粒麻古(约0.1克)卖给王某甲,王某甲给王某某2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户籍信息、归案情况说明、刑事判决书等书证;2、证人周某某、谢某某、黄某甲、王某甲等人的证言;3、被告人陈某某、李某某、王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检验报告;5、辨认笔录;6、视频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陈某某、李某某、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将毒品从新干县运输至乐安县,数量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应当以运输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某贩卖毒品给他人,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之规定,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贩卖毒品给他人,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之规定,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多次容留他人吸毒,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贩卖毒品给他人,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之规定,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某、李某某同时《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规定之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陈某某有期徒刑七年至八年并处罚金,建议判处被告人李某某有期徒刑一年至二年并处罚金;被告人王某某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之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王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乐安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唐景扬
本件与原件核对无异 |
(院印)
2020年1月17日
附:
1.被告人陈某某、李某某、王某某现羁押于乐安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共肆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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