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淳安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淳检公诉刑诉〔2020〕413号
被告人陈某甲,男,197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206241973********,汉族,中专文化,农民,住江苏省通州市**镇**村**号。2012年8月16日因犯诈骗罪被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013年2月11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9年10月28日被淳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11月25日被依法逮捕。
被告人樊某甲,男,196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08221966********,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浙江省常山县**镇**村村**号。因本案于2019年10月28日被淳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11月25日被依法逮捕。
本案由淳安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陈某甲、樊某甲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1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月1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产生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退回补充侦查一次。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3年12月至2015年7月,被告人樊某甲谎称淳安县千岛湖镇紫荆湖宾馆酒店内有拆墙项目可以承包给张永锡,从张某某处骗取人民币25000元。
2、2019年5月至9月,被告人樊某甲谎称在淳安县千岛湖镇缪家、珍珠半岛有工程项目可以承包给被害人余某某,从余某某处骗取人民币13500元。
3、2019年1月至4月,被告人陈某甲谎称自己是江苏***公司的项目经理,以开票交税等借口,从被害人蒋某某处骗取人民币162600元。
4、2019年6月至9月,被告人陈某甲伙同樊某甲谎称在淳安县千岛湖镇有工程项目承包给被害人汪某某,从汪某某处骗取人民币6500元(其中陈某甲直接骗取1500元,樊某甲直接骗取5000元)。
5、2019年8月至10月,被告人陈某甲伙同樊某甲壳谎称在淳安县千岛湖镇有工程项目承包给被害人方某甲、刘某某、陈某乙,从方某甲处骗取人民币6600元,从刘某某处骗取人民币4300元,从陈某乙处骗取人民币5000元。
6、2019年9月至10月,被告人陈某甲伙同樊某甲谎称在淳安县千岛湖镇有工程项目承包给被害人汪某某,从汪某某处骗取人民币14000元。
综上,被告人陈某甲单独诈骗人民币162600元,被告人樊某甲单独诈骗人民币38500元;二人共同诈骗人民币364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抓获经过、扣押决定书、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决定书、微信聊天记录、转账记录截屏照片等;
2.证人证言:证人许春华、方某乙、邓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蒋某某、、汪某某、余某某、方某甲、刘某某、陈某乙、张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陈某甲、樊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5.电子数据:支付宝交易明细数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甲、樊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单独或结伙多次骗取他人财物,其中被告人陈某甲犯罪数额巨大,被告人樊某甲犯罪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淳安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秦振华
检察官助理:陈啸天
2020年4月20日
附:
1.被告人陈某甲、樊某甲现羁押于淳安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6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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